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偽造之「訂購備忘錄」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詐欺、妨害兵役、贓物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自民國90年9月15日起,與女友丙○○同居在苗栗縣○○鎮○○里○○路○○○號1、2樓,平日並無正當職業。因曾至同鎮 柯金福 、甲○○夫妻所經營的「大胖子魯肉飯」用餐,得悉柯金福、甲○○夫妻稍有資財,且93年5月20日即將進行總統大選,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人,以打字方式繕寫「訂購備忘錄」1紙,並在有關「金額」「數量」部分預留空白,以自備之黑色筆填寫金額與數量,復偽造總統 陳水扁 、總統府秘書長 邱義仁 ,民進黨秘書長 張俊雄 等人名義之簽名,而製作不實內容的「訂購備忘錄」,致生損害於總統陳水扁及(非現任)總統府秘書長之邱義仁,(非現任)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人。「訂購備忘錄」內容載明:
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四十萬』件每件共新台幣『480』元合計『1.92億』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金額擔保共『960萬』元應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除『』內字係手寫外,餘為打字),並將最後一行的支票二字以筆跡劃除。再於文末偽造「張俊雄11/9擬核、邱11/9、黃11/9、准12/9陳」等簽名署押及日期等字樣。
二、戊○○偽造右揭文書及總統陳水扁等人之簽名完成後,即持右揭「訂購備忘錄」於同年9月10日某日凌晨3時許,至柯金福、甲○○所經營的大胖子魯肉飯用餐之機會,對柯金福、甲○○佯稱:已取得承攬民進黨二00四年總統大選的選舉上衣製作採購案權利,製作完成後,每件上衣可獲利新臺幣(下同)70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訂購備忘錄」交予柯金福、甲○○閱覽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柯金福夫妻二人,復稱:可與柯金福夫妻合夥一人一半,由柯金福夫妻先行提供保證金960萬元的半數,即480萬元,將來獲利可觀云云,使柯金福、甲○○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甲○○於同年9月16日早上11時37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甲○○名義所使用之帳戶內,提款夫妻共有現金480萬元,隨即在同日約上午11時45分許,○○○鎮○○路旁當場交予戊○○,致柯金福夫妻二人因而受有損害。戊○○得手後,當日隨即與其不知情之女友丙○○二人,共持取得之現金至新竹市○○路「中鎂汽車商行」,以其中240萬元之現金,購買皮姆威(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
0部(車號0000000),登記於丙○○名下,並將餘款18
0萬元存入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其餘60萬元則去向不詳)。
三、戊○○得手後,見柯金福夫妻猶未起疑,復承前揭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再偽造完成「訂購備忘錄」1紙,並於空白欄內書寫【追加10萬件】等字樣,更改內容如下:
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追加十萬』件每件共新台幣『480』元合計『4800萬』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金額擔保共『240萬』元應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並將最後一行的支票二字以筆跡劃除,再於最後偽造「張俊雄27/9呈、邱27/9、 陳准 29/9」等字樣。
戊○○重行製作完成偽造之「訂購備忘錄」後,乃於同年10月1日,再持前揭偽造完成的「訂購備忘錄」,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柯金福夫妻住處,對柯金福夫妻佯稱:要再加追10萬件,須提供240萬元之保證金,該10萬件得全部委由柯金福夫妻製作,賺取利潤云云,致柯金福夫妻復陷於錯誤,乃由甲○○於同日以2張金額各1百萬元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借得180萬元,再從同一帳戶(號碼000000-0000)內,提領出200萬元(即加提20萬元)後,再自備店內週轉金40萬元,共籌得24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起訴書誤為10月7日)早上,在 上開 住處門口交付予戊○○,又因而受有損害。
戊○○則將取得之現金其中190萬元,存入上開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同一活存帳戶內(其餘50萬元去向不詳)。迄同月3日,戊○○復與丙○○於上開帳戶內提取64萬元現金,○○○鎮○○路台朔汽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0000000號),登記予丙○○名下。
四、戊○○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與詐欺行為得手後,即對柯金福夫妻表示,民進黨會於92年10月15日將款項匯入甲○○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云云,使柯金福夫妻深信無疑。自己則為恐事後行跡敗露,嗣於同年10月14日即與丙○○二人提前向屋主 陳天福 解約而搬離右揭居所。柯金福夫妻二人,迄同年10月15日發現無任何款項匯入甲○○帳戶,戊○○與丙○○又已搬離頭份鎮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五、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害人甲○○、證人丙○○分別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認為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被害人甲○○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綜合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警訊中有三次陳述,分別為92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偵查中二次,分別為93年3月5日、4月7日,且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依其要旨無非均係在陳明受被告戊○○詐欺之經過,經核與其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情節,除在被告提示「訂購備忘錄」及交付受騙款項之時間、地點上略有出入外,其餘均屬一致。尤其在本案之關鍵情節,即被告確有提示偽造之「訂購備忘錄」、確有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於取得詐欺金額後購買汽車二輛等事實,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訂購備忘錄」影本2紙、被害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相關帳戶出入明細表、定期存款單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並無污染之虞,且核與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內容復相符,又有上開物證可資佐證,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是其警訊筆錄與審判中之陳述雖有未盡相符之處(如第一次之警訊中記載:被告第一次提示「訂購備忘錄」之時間,係在92年
9月10日凌晨3時許,至「大胖子魯肉飯」店內提示,與審判中所供述之時點不符),惟與被害人提出「訂購備忘錄」影本之事實相互印證,足堪認定其在警訊中所供內容,因當時之記憶較清晰,反更為實在,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部分之警訊筆錄即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部分如後述);又被害人偵查中所述,依據上開同一理由,亦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況被害人為陳述前均已具結,被告又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規定,其偵查中之供述,即亦有證據能力。被告逕以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認為無證據能力,又未具體提出何以「顯不可信」之理由,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證人丙○○警訊、偵查中之證述:⑴警訊中之陳述:
證人丙○○前於92年11月18日警訊中供稱:中號9379-FV及Q9-9306號2台汽車均係由伊(丙○○)以標會所得現金購買云云,嗣經證人丙○○本人於93年4月26日之偵查中,即自首供承,上開有關現金係以標會所得購買,並非真實而係「偽證」,現金確實是被告的,並非丙○○所有等語。又表示希望警方對伊說實話得以保護,擔心被告會對伊及其家人報復等語(參見93年4月26日偵查筆錄)。證人丙○○上開警訊筆錄內容,既有如上述顯不可信之情形,又非係法官審理中所為陳述,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即有理由。
⑵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共有二次。第一次係在93年3月11日,第二次係在93年4月26日。其在93年3月31日之證述,雖經具結,惟其證述內容仍係延續其警訊中之說詞,即供稱買車之現金均係伊標會所得云云。而該部分之供詞,連同伊在警訊中之證詞,均經其後93年4月26日之自首「偽證」所推翻(該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苗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在案),從而,該第一次偵查中證詞,與前揭警訊供詞,基於同一理由,堪證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亦有理由。惟其於93年4月26日之證詞,雖同為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然核與嗣後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其「偽證」部分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該部分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仍屬可信,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部分之偵查筆錄即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製作上開「訂購備忘錄」及以現金購買上開2台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製作「訂購備忘錄」,但僅係對外供「膨風」使用,是爭取生意的一種手段,但並未行使而交給柯金福夫妻。「訂購備忘錄」上之「張」,確係指民進黨之祕書長張俊雄,至於「陳」、「邱」、「黃」等字,則只是隨便寫的,並無特別意義。伊認識被害人柯金福、甲○○,但並不熟,也未跟被害人提過這件事,更沒有拿過被害人的錢。伊確有買車並登記於丙○○名下,但均不是用柯金福、甲○○二人的錢,至於錢的來源,伊不願意說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偽造「訂購備忘錄」2紙,業據供明在卷。而被告供稱偽造該「訂購備忘錄」,僅係對外供「膨風」使用,是爭取生意的手段云云,顯然違背事理。蓋偽造「訂購備忘錄」,與爭取生意有何相干?且既謂製作之目的係供對外「膨風」使用,則既要「膨風」自須對外行使,但卻供稱「並未對外行使」云云,則偽造該「訂購備忘錄」又有何用?況若未對外行使,則被害人甲○○又係如何取得該「訂購備忘錄」而提出於檢警機關?況偽造「訂購備忘錄」,何以同時偽造「張俊雄」、「陳」、「邱」、「黃」等人之簽名?又何須同時填寫「金額」「數量」?而上開「訂購備忘錄」開宗明義即係以「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為宣示,且附隨於民進黨祕書長「張俊雄」簽名之旁,又有「陳」、「邱」、「黃」等人之簽名,其中又以「陳」之簽名日期在最後,復有「准」字表示係由「陳」批示決行,是依上開內容及排序,依通常人之認知,均足以使人誤認該「訂購備忘錄」確係民進黨名義所為決議。而所謂「黃」者雖無從確認其身分,然「陳」顯係指總統陳水扁(時任民進黨主席)、「邱」者則為邱義仁,殆無疑義。是被告既承認偽造該「訂購備忘錄」,然其自述偽造之動機、目的均甚為可疑,有關「陳」、「邱」、「黃」部分所謂「隨便寫的」云云,又顯然悖乎事理,違反經驗法則。況依該「訂購備忘錄」內容所載之「金額」、「數量」、「單價」與「履約保證金5%」部分,又均與被害人所指述遭受詐欺之金額(第一筆480萬元、第二筆24
0萬元)共720萬元相當,是證被害人之指訴顯然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與被害人柯金福、甲○○二人,本係鄰居,並無仇怨,亦無任何嫌隙,是被害人若非遭被告詐欺,何有誣指被告之必要?而被告與證人丙○○本為同居關係,共同自90年9月15日起,在苗栗縣○○鎮○○里○○路○○○號1、2樓居住,並由丙○○從事美髮為業,且其租賃契約本係至93年3月15日始到期,卻於93年10月13日突然中止租約而匆匆搬離遠遷花蓮,亦據證人即房東陳天福在警訊中供證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可稽,訊諸被告及證人丙○○亦不否認。按被告在該處居住既已達3年之久,何以突然解約遷移,致被害人不知去向,尋覓無著?且其解約搬離之時間又恰與被害人之指訴:被告表示民進黨會於92年10月15日將款項匯入甲○○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之日期密切相合,寧有如此巧合?尤可議者,證人丙○○與被告間本為同居關係,二者曾同居3年以上,且被告所購買之車輛2部當時均係登記於丙○○名下,二人間顯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參酌該證人丙○○自警訊、偵查迄審理中之證詞,曾對被告多有維護之詞即明。然該證人丙○○卻先在偵查中,即曾自首表示先前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實係「偽證」,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所供證情節多有虛偽,然均係因被告唆使所為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又在偵查中供稱:希望警方保護,擔心被告會對伊及其家人報復(如前述);嗣在審理中又供稱:曾有
2個人至其家中恐嚇不得到法院來作證。伊真的很怕被告,不想再看到被告等語。是被告與該證人間既全無冤仇,又與被告間情誼如此深厚,何以該證人丙○○對被告亦有上開不利之指訴?證人丙○○於供證實情後,何以會懼怕被告對伊不利?在在均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諸多曖昧之處,難謂清白。
(三)第查,被害人柯金福之妻甲○○,確於9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自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480萬元,有該銀行93年12月
2日93竹南密字第00010號函及現金收付交易備查薄影本
3紙附卷可稽(參見審理卷㈠第40至43頁、審理卷㈡第7至12頁);而被告於同日近中午時分,即擕帶大筆現金,與證人丙○○相偕前往新竹市○○路「中鎂汽車商行」,以其中之240萬元現金,購買皮姆威(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0),登記予丙○○名下後,並於同日下午,在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又以現金存入180萬元1節,亦有中鎂汽車商行轉帳相關資料(參見審理卷㈠第131頁至134頁、138至139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4年9月9日94銀頭字第208號函及函附出入明細紀錄可查(參見審理卷㈠第166至170頁)。按證人丙○○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結證稱:上開購買汽車及存入其銀行之現金均非伊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且該部分之現金若係由被告以不法來源取得,伊也相信等語(參見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何來之現金?又何以與被害人提領、交付現金480萬元為同一日?寧有如此巧合?訊諸被告上開現金之來源,被告又行使緘默權而拒絕吐實,而被告家無恆產,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調查明確,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函文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無固定職業與收入,又家無恆產,而被害人係指述於92年9月16日遭被告詐得現金,被告同日又果爾有大量現金,且其來源又不明,被告又拒絕陳述說明其取得現金之原因,則該現金若非取自於被害人,誰人能信?
(四)又被害人甲○○確係於同年10月1日(起訴書誤為92年10月7日,應予更正),以2張金額各1百萬元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借得18
0萬元,再從同一帳戶(號碼000000-0000)內,提領出
200萬元(加提了20萬元)後,再自備週轉金40萬元,共
240萬元(參閱審理卷㈠第95至99頁、審理卷㈡第13至14頁)1節,亦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2紙、帳戶出入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而同日,被告之同居人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活存帳戶內,即有現金存入190萬元;嗣於2日後之10月3日,被告復與同居人丙○○相偕○○○鎮○○路台朔汽車,以現金64萬餘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
0000000號),亦登記予丙○○名下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4年9月9日94銀頭字第208號函及函附出入明細紀錄可查(參見審理卷㈠第166至170頁)。按上開以現金購買車輛與現金存款之日期,又與被害人提領與指訴遭受被告第二次詐欺之日期92年10月1日密接,而被告又恰巧手頭上持有大量現金,何以又如此巧合?且該現金之來源,依證人丙○○之供述,又均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大量現金之來源為何?該現金若非取自於被害人,又誰人能信?
(五)按被告第一次取得現金480萬元,而購買汽車與存入丙○○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420萬餘元,尚有約60萬元不知去向。第二次取得現金240萬元,於當日存入丙○○同一帳戶190萬元後,尚有50萬元不知去向(未計入10月3日以64萬元購買台朔汽車部分)。是上開合計約110萬元之金額何往固無從證明,然被告確係在被害人交付現金後,即持有大量現金,確屬事實。而被告對上開資金之來源,亦無具體證據堪資證明,亦屬事實。上開110萬元之差額,嗣經本院函查丙○○另在花蓮富國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於92年12月29日另有100萬元之存入;同日在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復有20萬元之存入,亦有該二筆存款之出入明細在卷可查(參見審理卷㈡第169頁、第218頁)。是該120萬元之來源為何,亦不免啟人疑竇。嗣經質以丙○○該筆金額之來源時,丙○○固證稱係其友人 洪三郎 還其多年前所積欠之債務100萬元,其他20萬元則不記得來源云云,然對洪三郎其人之身分、年籍、姓名與債權發生經過,丙○○又語焉不詳,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而依據丙○○與被告2人異口同聲供稱:該100萬元是洪三郎於花蓮以現金清償其債務,由丙○○與被告2人攜帶回頭份存入銀行之過程,尤堪謂匪夷所思。蓋依通常人之經驗,現金於任何地點均可存入銀行,何有千里迢迢由花蓮攜回頭份再辦理存款之必要?且一百萬元並非少量,通常人清償欠款,多以匯款方式處理,遽以現金交付本非常態,是該筆現金是否確為洪三郎交付,仰或正是上開詐欺所得之餘款,本滋可疑。雖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該部分
120萬元之存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即與被告犯行直接所得,然被告既不能對其持有其他現金來源為合理之說明,而衡諸被告當時均係以現金之大手筆方式支用之習慣,縱上開92年12月29日在丙○○帳戶內之120萬元並非詐欺所得之餘款(雖該金額恰與餘款金額相近),然在扣除伊2人於10月3日購買64萬元之台朔汽車後,剩餘部分亦不過只有40餘萬而已,或已支用於其它用餘而花用殆盡,殆屬平常。總之,不能逕以該餘款之去向不明,從而引伸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對被告顯然持有其它大量不明現金之事實恝而不論。被告辯稱上開金額經合計後,與720萬元尚有不符云云,洵非可採。
(六)末查,因被害人甲○○與被告戊○○各執一詞,嗣經本院徵得被告戊○○之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被告是否有取得被害人甲○○交付保證金及有無向被害人出示「訂購備忘錄」之二個問題,被告均呈說謊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40089018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表(含圖表)等在卷可考。而測謊之結果,雖依實務尚不能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然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特殊性,被告之誠實與否關係重大,尤以被告既對現金之來源行使緘默權時,攸關被告人格之誠信度,益有參考之必要。況本件犯罪復有其他諸多人證、物證均已就被告犯罪證明無訛,尚非以測謊結果以為唯一證據之情形,尤有相對之參考價值。是被告若非心虛情怯,何以在該二問題上均予說謊?據上足證,被告於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末查,答辯意旨固以被害人甲○○警訊、偵查、審理中,有關被告提示「訂購備忘錄」之時點、被害人提款之時點、交付金額前後情節、交付金額之時點等,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告訴人因知識、教育不足,致陳述與表達難免疏失;而在多次陳述之情形下,因時間過久,個人隨年齡、記憶之退化,於敘事時難免混淆,均非不可想像。而如前述,被害人甲○○之供述,經核除有關被告提示「訂購備忘錄」及交付受騙款項之時間、地點略有出入外,其餘均屬一致。尤其在本案之關鍵情節,即被告確有提示偽造之「訂購備忘錄」、確有交付受騙款項、被告於取得詐欺金額後購買汽車二輛等事實,均已供陳明確,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訂購備忘錄」影本2紙、被害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相關帳戶出入明細表、定期存款單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陳述上之瑕疵,均經另以物證予以補正,足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指稱,被害人於9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7分始提出現金480萬元,而被告當日至新竹市○○路「中鎂汽車商行」購買皮姆威(即BMW)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則係在上午11時以前,故被告顯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亦經本院傳喚證人乙○○、丁○○、 黃淑芳 等人具結證稱:該日被告確係以現金購買上開車輛,至於被告到達中鎂汽車商行之時間應係在中午12時30分以前,至於確定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是依被害人指訴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上午11時45分在頭份信中路)至新竹市○○路「中鎂汽車商行」之車程僅須30至45分鐘以觀(參見證人乙○○之證詞),則被告係於中午12時30分前抵達「中鎂汽車商行」,亦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點相合,並無何齟齬之處。被告答辯要旨執此為詞,認為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被害人之指述並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訂購備忘錄」,屬於間接正犯。至於被告與丙○○2人間,雖於本件犯罪之金錢流向有甚多瓜葛,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與被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況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就被告犯行僅論以單獨正犯,不生共同正犯關係(至於丙○○於前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後,復在本院審理中另涉「偽證」之事實,將由本院另予告發,移送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該偽造之「訂購備忘錄」上,同時偽造總統陳水扁等數人之署押,侵害數人之法益,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上開同時偽造數人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柯金福、甲○○二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詐欺取財之數額高達720萬元,致生告訴人柯金福夫妻之重大損害,且犯後飾詞卸責全無任何悔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尚嫌稍重,爰略予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訂購備忘錄」貳紙,均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