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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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潘美榮
潘鳳美 潘鳳嬌 潘蘭嬌 潘哲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榮璘 被告 傅祥亮 訴訟代理人傅豐炎複代理人 戴章泊
施崴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潘美榮、潘鳳美、潘鳳嬌、潘蘭嬌及潘哲唯等並於審理中對被告為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美榮、潘鳳美、潘鳳嬌、潘蘭嬌及潘哲唯均為被害人 潘黃桂英 之子女,渠等於原告潘榮璘提起本件訴訟後,具狀追加為原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與原告潘榮璘起訴者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關聯性,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上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加以利用,並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傅祥亮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亦均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潘榮璘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理由中說明其中包含喪葬費用50萬元,以及被害人潘黃桂英6名子女精神慰撫金合計45
0萬元(參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頁至同頁背面);嗣於民國103年5月2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於同年6月5日當庭(參見同上卷第105頁)表示其訴之聲明總金額仍為500萬元,但其中精神慰撫金金額更正為476萬3,100元,喪葬費用金額調整為23萬6,900元。
查其上開所述僅為請求金額事實上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非訴之變更,亦應允許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36號臺灣電力公司前時,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路邊之原告潘榮璘、潘美榮、潘鳳美、潘鳳嬌、潘蘭嬌及潘哲唯等6人(下稱原告潘榮璘等6人)之母,亦即被害人潘黃桂英,造成被害人潘黃桂英死亡,以致原告潘榮璘等6人受有支出喪葬費用23萬6,900元之損害,嗣經交通事故鑑定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76萬3,1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年紀已高且無薪資收入,原告潘榮璘等
6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76萬3,100元,誠屬過高。又被害人潘黃桂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責任。再本件原告潘榮璘等6人尚未向被告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之。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造成被害人潘黃桂英死亡,而原告潘榮璘等6人因被害人潘黃桂英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3萬6,900元等節並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1.被害人潘黃桂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2.原告潘榮璘等6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3.原告潘榮璘等6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應予支付之保險理賠金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措施,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且未及時注意被害人潘黃桂英騎乘腳踏車在該處路邊行駛,導致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潘黃桂英發生交通事故,其行車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10
9至112頁、102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6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卷宗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因此,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行車行為所致,其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潘黃桂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潘榮璘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潘榮璘等6人訴請被告 賠償渠 等因被害人潘黃桂英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3萬6,900元,為有理由。
(三)被害人潘黃桂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被告雖以現場監視器中,並無被害人潘黃桂英腳踏車影像,因此以被害人潘黃桂英乃係突然進入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辯。惟本件被害人潘黃桂英傾倒後之刮地痕乃係起自現場道路邊緣線以外,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自明(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16頁、第30頁、第36至38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88頁至92頁),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為公路遵行車道內,嗣於通過為公路與為民街路口後,隨即因不詳原因向右偏移而駛出道路邊緣,旋在為公路之道路邊緣外直行,迄至撞擊被害人潘黃桂英腳踏車後始為停止,足見本件碰撞地點乃係在道路邊緣線以外之處無疑。
2.又腳踏車乃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慢車。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引用之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是被害人潘黃桂英既本可行駛於道路邊緣外之範圍,則不論被害人潘黃桂英於事發當時係原本即已緩慢行駛於該處道路邊緣,抑或甫自路旁進入道路邊緣,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不負任何過失責任。被告以被害人潘黃桂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為辯,尚不足採。
(四)原告潘榮璘等6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潘黃桂英為原告潘榮璘等6人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害人潘黃桂英之死亡,對原告潘榮璘等6人情感上均造成重大損害。
2.又原告潘榮璘具碩士學歷,為公務員,於100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約46萬餘元,於101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48萬餘元,並有房屋2間、土地3筆、汽車1部及股票2批;原告潘美榮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於100及101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2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原告潘鳳美為國中畢業,已退休,於100、101年度分別有股利約1萬8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股票
3批;原告潘鳳嬌為高職畢業,已退休,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原告潘蘭嬌為專科畢業,在郵局服務,於100年度有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約153萬餘元,於101年度有財產交易、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約158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股票5批;原告潘哲唯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於101年度有利息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有原告潘榮璘等6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且為原告潘榮璘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103頁、第107頁、卷末密封袋)。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於100年間有利息所得1萬8千餘元,於101年間有利息所得2萬餘元,並有房屋1間、土地35筆及汽車1部,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第102頁、第107頁)。
3.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教育及損害程度,以及原告潘榮璘等6人與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請求總額為476萬3,100元(亦即每人79萬3,85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五)原告潘榮璘等6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應予支付之保險理賠金額?
1.被告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惟本件原告潘榮璘等6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第118頁)。
2.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保險司89年6月20日臺保司(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釋明,受害人已向加害人領取賠償時,若有屬於保險賠償給付部分,保險公司於理賠時應扣除該項先行賠償金額,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按即現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歸墊予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可知原告潘榮璘等6人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但此不影響渠等對被告之請求,僅被告於對原告為賠償後,得依上開規定轉向保險公司要求而已。因此,被告以原告潘榮璘等6人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理賠之額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潘榮璘等6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渠等喪葬費用23萬6,9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76萬3,10
0元,總計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2年8月28日送達,參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潘榮璘等6人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潘榮璘等6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