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告許 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被告 薛婉芝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於第1頁第25、26行記載「...右腿及右踝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語。

三、查本件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過失傷害案件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本院於111年1月3日收狀之「刑事陳報狀㈡刑事聲請變更起訴法條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未詳載所主張之傷害為何?繼於民事補正狀亦未載明所受傷害,更於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本院調查刑事卷宗內容之意見,亦僅陳稱「有意見,我們想知道案發110年3月11日被告車上載幾個小孩?案發後承辦員警對我們有事後開罰單,有無對被告事後開罰單?」等語,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刑事卷宗內所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⒈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血。⒉眼眶閉鎖性骨折。⒊顴骨閉鎖性骨折。⒋右腿挫傷,右踝挫傷。⒌右側動眼神經損傷。」(本院第131頁),亦與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相同。是本院判決於第1頁第25、26行記載「...右腿及右踝挫傷...」之表示,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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