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施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施 蔡淑麗 之繼承人就 施蔡淑麗 所遺留財產於民國110年2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9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觀諸本院調取之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施蔡淑麗之繼承人除被告施又瑛、施進發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僅將施又瑛、施進發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業於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詎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