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鄭漢偉
被告 林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鈺翰、林建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鈺翰、林建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鈺翰、林建智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翰(民國00年00月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建智同意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鴻盛機車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金不足而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辦理分期付款,且由被告林建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上2筆契約書下合併簡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因被告林鈺翰未按期繳付分期價金,故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65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林鈺翰:我爸是連帶保證人,但我會自己處理,我願意付,但我現在仍在法務部○○○○○○○執行,尚需要一段時間。
(二)林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戶籍謄本、被告2人於108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予原告到期日109年11月24日之本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3頁),被告林鈺翰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尚需一段時日始能給付(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被告林建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