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6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被告 呂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08元,及其中2萬8,826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總價共計7萬4,100元,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被告則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應繳2,059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被告自第23期起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萬8,826元及期前遲延利息382元共計2萬9,209元未清償,依據前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08元,及其中2萬8,826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依法定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16%給付遲延還款之利息,佐以被告已經履行22期分期給付,若再課予被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顯有過高。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除遲延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原告既無證據可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何法定利息外之損害,則其無向被告另行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理,堪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適當。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