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告 楊隆安

被告 鄭仲良

陳怡孜

李佳儀李家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甲○儀或李家儀之真實姓名年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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