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嚴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16元,及其中18,08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16元,及其中18,083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65,116元,其中本金18,083元。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簽立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