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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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告 林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山葉-155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自備款0元,並約定自110年9月10日起,以每月10日為期,分18期,每期給付5,500元,如被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93,500元),迭經原告催討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內將執行扣車(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雙方所簽訂上開契約書第7條規定,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土城學府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乙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甲方(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內容,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則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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