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處所騎樓下,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春成 所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於翌日(即23日)下午
3時許,將前開竊得之馬達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 黃琬婷 經營之名城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5元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1時前某時,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在上揭資源回收場發現吳世光曾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變賣馬達1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吳世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
(三)證人 黃婉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
22、23頁)。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15頁)。
(五)失竊暨回收場照片共計3張(見警卷第22、23頁)。
三、核被告吳世光上開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春成所有馬達1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上開據以論斷累犯之罪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其素行非佳,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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