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劉軍甫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18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分駐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6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l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8日17時,駕車行經青年路平交道時,當時有一位警員吹哨子,以為是在叫原告,原告就沒有前進,該警員走過來示意要原告前進,結果往後看,警員係攔下後面的車子,隔沒幾天原告卻收到紅單,讓原告非常訝異,也有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然舉發單位之回覆今原告不服,請法官公正裁決。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車輛一直移動向前挪騰空間以便停等紅燈,並無被告所稱之臨時停車行為,且最後被告移動系爭汽車,車輪已脫離黃網線之範圍,此時即無停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末就被告仍一直待在系爭汽車上,並無離開系爭汽車,且依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以上才算是臨時停車,原告本件並無臨時停車之情形。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應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意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平交道」範圍,姑不論
交通部曾於79年8月3日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明確界定,又其範圍若僅侷限於道路與鐵路之交叉處,亦即鐵路設有柵欄管制之路段,兩側柵欄內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方屬平交道之範圍;如無柵欄管制之路段處,鐵軌區域內及火車行,駛經過之安全距離與道路之交叉範圍,亦屬平交道範圍之原則觀之,則原告仍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並經舉發單位警員指揮協助始駛離平交道範圍,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
㈢本案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警員,係攔停其後方之車輛,非欄停
原告,且原告當時尚在行駛中,並未臨停乙節,經查證採證光碟內容為⑴102年5月18日17時0分1秒:原告前方車輛停妥於紅燈號誌前,後方已無車輛停等空間,原告繼續往前行駛並臨時停車於平交道黃網線範圍內;⑵同日17時0分12秒「原告後方車輛亦未依規定保持平交道淨空,警員遂鳴笛上前指引原告駛離平交道範圍;⑶同日17時0分29秒:原告車輛駛離平交道範圍,有舉發單位102年6月13日、28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共6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稽,足證原告確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行為。故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至何謂鐵路平交道範圍,亦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釋見解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此亦有上開函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市○○路○○道
時有自在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除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102年6月13日、6月28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畫面6幀及現場光碟可資佐證。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①102年5月18日16時59分49秒時,系爭汽車駛入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範圍,並開始通過鐵路平交道區域。②而於16時59分54秒時,青年路與北門路路口東往西車道上之停等線後方,已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靜止停等紅燈中,而該車後方即為鐵路平交道柵欄另一側之網狀線;③17時0分1秒系爭汽車因前方車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尚無其他空間容與系爭汽車前行,被迫臨停於平交道上,此時系爭汽車後行李箱部位懸於鐵軌區域上方,同時間後方另一他部自用小客車亦於後方進入平交道區域內;④直至17時0分12秒,因系爭汽車與後方他部自用小客車均臨停於鐵路平交道區域內,舉發單位員警鳴笛上前協助違駛離平交道,而此時系爭汽車並無任何移動之狀態。⑤遲至17分0分29秒處,系爭汽車車尾行李箱方脫離鐵軌區域,但其車身仍停止於網狀線區域內。」此亦有違規錄影佐證畫面6幀及現場光碟內容可稽。就上揭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車道是否有安全距離,且未有任何停等觀察狀態,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且系爭汽車停滯於鐵軌上方,又在平交道範圍區域內停車至少長達28秒以上,更遑論原告係經警方指揮後方得行駛至平交道與北門路口間慢車道區域,嚴重影響平交道及其他機慢車輛行駛之安全,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係以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並車輛停放應以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為處罰判斷依據,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稽(本院卷第40頁)。依該函示所稱之內容,係在界定「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而臨時停車依上開函釋內容所示,是以「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並車輛停放應以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為判別基準。是此,本件系爭汽車於平交道區域內處於靜止狀態,惟引擎未熄火,且停止時間不足3分鐘,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辯稱未滿3分鐘不算臨時停車云云,顯係將「停車」之定義誤植為「臨時停車」之認定標準,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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