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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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貴
林松柱林和躍曾瓊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松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和躍、曾瓊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松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同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張榮貴因早已練就投擲籐圈之巧勁,具有輕易將尺寸略小
之籐圈投擲套進尺寸略大之瓷偶之特殊能力,遂於101年6、7月間開始籌組詐騙集團,並吸收林松柱、林和躍及曾瓊憶(上4人合稱張榮貴等4人)等人加入。張榮貴等4人均明知張榮貴具有前開特殊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由張榮貴駕駛貨車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前空地上擺設攤位,佯裝為販售衛生紙之攤位老闆,以販賣價格便宜之衛生紙號召顧客前來;並由林和躍負責在上址出入口查看,若發現有顧客靠近攤位欲購買衛生紙,即持無線電(未據扣案)聯絡張榮貴、林松柱及曾瓊憶;再由林松柱、曾瓊憶佯裝為其他顧客,在場以「用籐圈套進動物形瓷偶」之方式與佯裝為攤位老闆之張榮貴押注對賭財物,約定由張榮貴以籐圈投擲某瓷偶,若未套中某瓷偶,即由對賭之顧客獲得1倍之賭金,反之若張榮貴套中該瓷偶,則對賭之顧客之賭金即全歸張榮貴所有,為取信顧客,再由張榮貴佯以無法將籐圈投擲套進瓷偶,而當場將現金賠付予上開喬裝賭客之林松柱等人。果有 黃麗卿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該處,被售價僅新臺幣(下同)39元之便宜衛生紙所吸引前來,林松柱見狀,見機不可失,即當場向張榮貴詢問擺放該處之牛型煙灰缸(未據扣案)是否亦為39元等語,張榮貴乃佯為不認識林松柱,並告知對賭方式是由伊以籐圈投擲套進牛型煙灰缸之,如未套中,對賭之顧客可得1倍之賭金,反之若張榮貴能套中,則該顧客之賭金即全歸張榮貴所有等語。由曾瓊憶、林松柱所佯裝之其他顧客即當場稱願與張榮貴對賭,張榮貴遂持不詳數量籐圈(未據扣案)投擲,並假裝無法將該籐圈套進該牛型煙灰缸,乃佯為交付1倍之賭金給曾瓊憶、林松柱等人, 嗣曾瓊憶 乃以顧客身分在旁一再慫恿黃麗卿下注,張榮貴等4人即以上開詐術,使黃麗卿信以為張榮貴確與一般人相同,並不具有投擲籐圈套進目標物之特殊能力,且信以為林松柱、曾瓊憶為路過顧客,且確實因為與張榮貴對賭而獲利,乃陷於錯誤,因而拿出現金1,000元,並在曾瓊憶慫恿後,再向曾瓊憶商借現金39,000元,以40,000元為賭金下注與張榮貴對賭。張榮貴見狀,隨即施展其套圈技術,將籐圈投擲套進上開牛型煙灰缸內,黃麗卿因而賭輸,因而先損失前述1,000元,而其餘39,000元部分,則由曾瓊憶、林和躍以急需收回借款為由,要求黃麗卿立即還款,黃麗卿乃再由林和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曾瓊憶,陪同黃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15,000元後交付予曾瓊憶及林和躍,張榮貴等4人乃因此詐取共16,000元現金得逞,嗣因黃麗卿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黃麗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榮貴、林松柱、林和躍、曾瓊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8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㈢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榮貴、林松柱、林和躍及曾瓊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被告張榮貴等4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松柱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榮貴等4人: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
設局詐欺之方式欺騙善良民眾,圖謀不勞而獲牟取暴利,所為誠屬可責;⑵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麗卿受有前開損害之情形;⑶及被告張榮貴為籌組該詐騙集團之人,犯罪情節較諸其他共同被告為重;⑷兼衡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無線電、牛型煙灰缸、籐圈等物固均為被告張榮貴等
4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張榮貴等4人供述不諱在卷,已如前述,然查前述籐圈、牛型煙灰缸業均已丟棄,此亦據被告張榮貴供述在卷(參見丙卷第4頁),而前開無線電則不知所蹤,審酌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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