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一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明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北房屋店長,代號101S1506號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則於民國101年8月11日開始至上開公司兼職工作,顏明一先於101年8月12日下午,利用與甲女外出看出售屋之機會,要求認甲女作乾女兒獲得應允。 嗣顏明一 竟意圖性騷擾,於10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公司茶水間內,先為甲女看面向,並要求甲女以擁抱表達謝意,甲女因感到怪異,僅輕輕環抱顏明一,顏明一復要求甲女閉上眼睛以親吻,甲女當場不知所措而未有所舉動,顏明一則趁甲女不及反應之際,將甲女抱緊並以嘴巴親吻甲女,再突然以手觸碰甲女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被告顏明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胸部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1.被告顏明一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3.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1日函附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下稱測謊鑑定說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顏明一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由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確實精神狀況不佳,且被告有心律不整之病史,不適合作測謊,所以我們認為測謊報告並沒有證據能力。測謊報告的問題設定並無法真實測出說謊或沒有說謊。如第八題所述。」、「本案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就認定被告之犯行,否則人人陷於自危之中,本件檢察官所謂的補強證據就是所謂的測謊報告,但這個測謊報告,不能用告訴人測謊沒有不實反應,就認定被告犯罪。畢竟測謊報告並不是獨立的佐證。被告本身有緘默權的權利,但不能說被告測謊有說謊的反應就反推被告有犯罪。就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在警詢指訴說,被告有摸胸之行為,但是後來告訴人有澄清並非摸胸,他是說被告把他的衣服往兩側拉,說他的胸部也不會太小,這部分是否被告有要去摸告訴人的身體某部位,是有疑慮的,其他都是由告訴人單一的指證。」云云。
四、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顏明一於警詢、偵查、本院簡易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言,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告之辯護人復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惟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㈢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1日函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其相
關資料部分。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測謊鑑定確已符合上揭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等情,並據受託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於上揭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定說明書及其相關資料第2頁說有甚詳。應認具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則有待審酌。
實體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應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於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機觸摸罪,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有無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性騷擾之犯行?㈡茲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分敘如下:
1.遍查被告顏明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筆錄,始終否認對告訴人甲女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胸部之犯行,公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均否認犯罪事實(僅承認確實於上揭時地,有擁抱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擁抱雖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尚不以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是以,公訴意旨以此否認犯行之供述,即不能作被告有罪之證明。
2.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曾指訴「店長當天在公司內利用我認他當爸爸為理由,要我抱他及親他,之後他還要我親他的嘴巴還要我繼續的抱他,後來還要我把舌頭伸出來,我覺得不對,立即拒絕,店長見我不要就說那抱他好了,接者又用他的身體強壓我,又以他的身體緊貼我的身體又摸我的胸部。」云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間時則指稱:「8月13日晚上7-8點在北門路二投兩北房屋內,在茶水間,他跟我說命理方面的事情,他叫我看鏡子,並且看我的面相,之後叫我感謝他,他叫我抱他,我有要拒絕,我只有輕輕的抱他,但是他就強壓我熊抱住我,還叫我眼睛閉上親我嘴巴,我那時候傻眼,當下只有我跟他,我怕沒有辦法出去,我只好先順他的意,我沒有罵他或反抗,我有閉上眼睛他有親我嘴巴,我覺得很奇怪,他親完我之後手有光放開,突然他手有伸過來抓住我胸部那邊衣服,並拉緊衣服,說我陶部不會太小呀,他是沒有直接摸到我胸部,他是摸我胸部旁邊的肋骨那邊,之後他就把手放開,他可能覺得我臉有異狀,當時又已經各點了說我可以下班了,我就離開了。」云云。迨審理中詰問時證稱:「被告是摸在我胸部的下緣。他是直接用手去壓我的胸部下緣。」、辯護人問:
「被告的手是否有碰到你的肋骨?」答稱:「他就是用手這樣的壓住,因為他的問題很模糊,我不會回答。
」云云。綜合告訴人上揭證詞,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身體緊貼我的身體又摸我的胸部。」,於偵查中則證稱「他是沒有直接摸到我胸部,他是摸我胸部旁邊的肋骨那邊,之後他就把手放開。」至本院審理則改稱:「他是直接用手去壓我的胸部下緣。」告訴人乃一成年婦女,對於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應能充分辨識,詎告訴人初則指稱摸胸部,嗣則改稱是摸我胸部旁邊的肋骨,最後則稱直接用手去壓我的胸部下緣。其指訴之身體部位前後不一,證詞顯有矛盾,揆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即難憑此前後矛盾之證詞而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性騷擾犯行。
3.至於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固具證據能力,並測得被告顏明一對於「你有沒有親吻被害人?」、「你擁抱及親吻被害人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之答案,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惟查,測謊提問第C8問「在100年以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欺騙你的家人?」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二人,均答稱:No即沒有。其評分值各為0.03與0.54即均無不實反應。但依一般人之經驗與常理判斷,告訴人年屆三十九歲被告已四十九歲,生活於家庭中,果真未曾以任何方式欺騙家人?何能置信?只是欺騙之動機、目的或方法不同而已。本件測謊結果二人均回答未有用任何方式欺騙家人,竟測得「無不實反應」,此一問題測得之結果,實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不能以此有違經驗法則之測謊鑑定說明書,而認定被告顏明一有上揭性騷擾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被告之自白,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及不可信之情形,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