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住宿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哲彥 訴訟代理人 鄒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而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884號(即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23號,原告已於102年9月4日具狀撤回),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張文如 連帶給付其罰款,及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係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成功四季管理規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容忍被告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B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漏水工程,並給付房屋修繕費用及成功四季大樓一樓天花板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則本件訴訟與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884號清償債務事件及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容忍修繕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因同B
棟2至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曾多次發函並面告伊係因系爭房屋內公共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漏水所導致,伊遂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僱工挖開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子後方牆壁至公共管道間檢測漏水,有漏水則修繕,沒漏水則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施工期限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7日止,被告於施工期間應安排伊全家入住台南大億麗緻酒店(下稱大億麗緻酒店)四人房,並預付全部住宿費用,若有工程遲延而造成伊居住不便,亦應比照辦理住宿飯店事宜。而伊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開門讓被告所派工人進場為漏水檢測工作,惟該工人明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牆壁係以保力龍與水泥相混之輕隔間,卻以電鑽大力開鑿,竟將管道間內屬於伊所有之冷、熱水管陸續鑿穿,當場水流如注,伊為免工人再鑿穿公共排水管,及避免被告日後稱前揭遭被告工人鑿穿之冷、熱水管或其他管線係造成同棟2-5樓住戶漏水之主因,以據此作為不依約賠償伊一百萬元之理由,故當場請工人暫停施工,應待伊報請警察到場拍照存證後始得再行動工。然伊於當日中午報警拍照存證後,仍依約於當日下午至同年3月27日止,每日透過社區總幹事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鄒中堅及社區管家聯絡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主委張文如,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找工人進場為漏水檢測施工並提供伊全家住宿飯店,卻經被告以伊已對主委張文如提起刑事告訴,若不撤回告訴並另簽新協議即無法進場施工為由,拒絕再進入系爭房屋檢測漏水及回復原狀,亦不願提供伊全家住宿,而系爭房屋因冷、熱水管遭被告工人鑿破而關閉水塔進水開關止水後,已無水可用且無法居住,伊全家除在102年3月21日晚間自行入住大億麗緻酒店外,其餘時間均居住於伊先生之事務所內,而被告至伊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卻仍拒不回復原狀,則以被告原同意伊住宿大億麗緻酒店四人房每日住宿費用為6,864元計算,被告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130天之住宿費用共892,320元。
㈡訴外人張文如向他人聲稱伊向被告及張文如提起訴訟,所以
被告不用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伊住宿費。惟伊於102年3月21日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遲至同年4月30日事發一個多月後才向被告求償提告。而張文如先是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施工前替伊全家安排入住大億麗緻酒店,並付清102年3月21日至同月27日之住宿費,後伊係於102年3月21日晚間7時31分才向派出所報案系爭房屋遭毀棄損壞,此有報案三聯單可稽,張文如自己先違約在先,卻以伊之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作為其違約之理由,且被告雇工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違約毀損非雙方同意檢測,非位於公共管道間之伊私人所有之冷、熱水管,讓大水淹沒浴室及原告其他房間,前後已先行違約三次,卻亂指控伊違約,而違約並不是會使系爭協議書喪失效力,而是違約後有何罰則,所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仍有效存在,而其他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是可依法另外追究。伊於被告雇工在102年3月21日破壞伊冷、熱水管後要求暫時停工等待警方到場時拍照存證係為釐清責任,伊於警方到場拍照前還曾拿被開鑿之材料( 保麗龍 加上混水泥)和社區總幹事鄒中堅討論下午施工方式,並於該日下午及其他約定施工日皆依約在現場等被告雇工進入系爭房屋為漏水檢測施工,未料訴外人張文如及鄒中堅在自知肇事嚴重後,卻事後向外宣稱係伊違約把被告代理人及雇工趕走,張文如並私下與社區委員及他人討論,因自己違約又毀損,因此要製造伊違約在先之假象,以免要依施工協議書賠償伊大額金錢。
㈢伊於系爭房屋施工後已搬離該屋,信件一律不收退回,並以
文件通知訴外人鄒中堅及社區管家,詎訴外人張文如及鄒中堅竟查閱管家排班表,挑選該社區管家不上班之日,指示不知情之代班管家將被告寄予伊之雙掛號信收下,並在回執蓋上被告橡皮章,且指示不知情代班管家將該信充當一般廣告信及平信投入伊信箱。又後來伊出國,出發前已預先告知訴外人鄒中堅及管家,若要找原告一律以電話通知,不得用簡訊及其他方式,但被告又自行寄發掛號信一封,署名給伊配偶,寄到伊配偶公司,要製造通知送達效果,惟該信僅由伊配偶公司內勤人員簽收領取,伊與伊配偶均未親自收取到該信件,亦不知該信件內容為何,被告所為並未有合法通知送達之效力。
㈣伊自102年3月21日遭被告破壞伊財產後,皆未對被告提出民
刑事訴訟,直至被告公開張貼公文告知區分所有人,被告所破壞伊財產的冷、熱水管為B棟大樓漏水主因,實則系爭房屋於關閉水塔進水開關後,其他住戶仍有漏水情形,且伊房屋亦有新壁癌及漏水痕跡,顯示其他住戶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伊不堪各住戶向伊指責及索賠,且伊自己也是漏水事件之受災戶,被告卻置之不理,伊自行聯絡被告僱用之品誠公司負責人 晁誠成 依系爭協議書前來施工檢測,惟經訴外人晁誠成告知係受僱於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其無法前來,伊才遲至102年4月30日具狀另案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文如、鄒中堅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告不理會伊系爭房屋受災情形,伊於102年5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處理修護系爭房屋,被告亦不置理,伊配偶於102年8月12日法院勘驗後,心想系爭房屋遭被告雇工破壞處已經警察、法官及檢測之土木技師勘驗過也拍照存證,即請專業人士至系爭房屋觀看該主臥室廁所水管應如何處理,以便依法修復後向被告求償,並未動工碰及公共管道間或土木技師要檢測之處,被告卻又無憑無據誣陷伊,製造伊有過失之情形。
㈤被告主張102年3月25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伊要簽立新約,
惟簽立任何契約均需雙方合意有簽約之必要,且需兩造都有簽名蓋章始為成立,伊不知為何被告要求簽新約,伊就必須簽新約,更不知簽新約之目的及內容為何,何況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挖破伊冷、熱水管尚未修復賠償,被告也未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如何簽訂新約?更何況伊沒有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故被告主張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伊另行簽約亦依法無據且無效。兩造自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今,無論任何一方,至今均未在合法期限內,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依法仍為有效,伊合法依照系爭協議書於約定期間在現場等候,被告自行不來履約,實屬違約,伊完全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現今亦依照施工協議書內容,在被告完成該施工現場回復原狀及清潔完畢前,皆可請求兩造約定伊可每日請求住宿大億麗緻酒店四人房之住宿費用。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2,320元,及自原告於102年10
月22日當庭向被告補正利息請求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案事實乃原告所居住大樓B棟2樓之5至5樓之5四個樓層住
戶於101年4月發現管線有漏水之現象,造成該四層住戶財物損失及大樓一樓大廳天花板腐蝕之損失,於此期間被告有與原告協調,但均未獲得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勘查及修繕。於101年12月被告接獲受災戶反應後,於102年1月17日正式函文向原告請求配合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惟原告對建設公司檢測方式及專業性提出質疑而拒絕,其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溝通協調,至102年3月20日原告主動提出要求,必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始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於102年3月21日請廠商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所委請之廠商係在指定檢測之區域內進行修繕工作,惟因不可預知之因素而造成冷、熱水管出水,廠商及訴外人鄒中堅向原告解說並保證依約修繕回復原狀,惟原告竟執意命令工人停工並驅趕工人離開,並報警處理,造成被告無法進行修繕工作。
㈡兩造雖簽訂之施工協議書第6條:「甲方(即被告)承諾施
工期間造成居住不便,特安排乙方(即原告)全家住宿飯店,甲方應以該住家之居住品質相當之飯店作為住宿之選擇,且預付給該飯店施工日期內之所有住宿費用以免疏失,如甲方日後工程有遲延而造成乙方居住不便,亦比照辦理住宿飯店事宜。」,但依原告上述行為可知原告當時命令工人停工並強制驅趕工人離開,並報警處理,造成被告無法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更無依約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違反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在先,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協議條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320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至同月27日間雖均有透過訴外人鄒中堅
及社區管家聯絡被告,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進入系爭房屋內繼續檢測及應給付原告全家住宿飯店費用,但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上午拒絕訴外人鄒中堅之再三請求,仍強行將檢測工人趕走,並報警處理,被告以原告毀約在先,並已訴諸法律,被告認為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執行。且原告僅曾於102年3月21日晚間入住大億麗緻酒店,其餘期間均未住在該酒店內,其請求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之住宿費用,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因認系
爭房屋同棟之2樓之5至5樓之5漏水係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公共水管漏水所造成,要求進入前揭浴室為漏水檢測及施工,兩造遂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施工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7日止,被告於施工期間應安排原告全家住宿大億麗緻酒店四人房,且向飯店預付住宿費用,如檢測結果有漏水則修繕,無漏水則應依協議書約定賠償其損失,而其已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讓被告所僱工人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進行漏水檢測,惟前揭工人於檢測時不慎先後以電鑽鑿破其所有之冷、熱水管,其只好請社區管家關閉系爭房屋水塔進水開關止水,其為釐清責任,因而請工人停工離開系爭房屋,報警並由警察於當日中午協同其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存證,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月27日止,每日均聯絡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繼續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檢測漏水情形並安排其一家人入住大億麗緻酒店住宿並預付飯店房租,卻遭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強迫工人停工且已向被告提告為由拒絕,且至今均未將系爭房屋內遭工人鑿破之冷、熱水管修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102年1月17日成管(102)字第1號函、102年1月31日成管(102)字第3號函、大億麗緻酒店客房房價表、旅客登記表、102年3月23日、26日證明書、訴外人鄒中堅簽名函文、採證照片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成功四季102年3月14日至同月27日、102年4月16日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於同月21日上午9時許同意被告雇工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為漏水檢測施工,其中原告雖因工人施工時誤將該廁所內管道間之私人所有冷、熱水管鑿破而請工人離去數小時,並報警拍照存證,但其於當日下午約3時30分許,及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02年3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止,每日均透過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鄒中堅及社區管家通知被告,可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施工期限,雇工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為漏水檢測施工,被告於受到通知後,卻透過訴外人鄒中堅聯絡原告,除非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另訂新約,否則被告不願依據系爭協議書履約而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容忍被告雇工進入其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為漏水檢測施工,又兼需被告之協力,是原告前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難謂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已依約雇工前往
系爭房屋主臥房廁所為漏水檢測施工,後工人雖因不可預知之因素造成系爭房屋之冷、熱水管出水,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僅須在施工日期屆滿前替原告修復即可,原告卻不顧訴外人鄒中堅及工人之解說與保證,執意將工人驅離並報警處理,原告既毀約在先,並已訴諸法律,其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執行,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之住宿費用,即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讓被告雇工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為漏水檢測施工,後因被告雇工誤將該廁所管道間原告所有之冷、熱水管鑿破,原告則違反系爭協議書施工期間之約定,不讓被告雇工繼續施工,而要求被告雇工離開系爭房屋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不論被告為漏水檢測施工時有無如原告所主張係違約在約定範圍外打牆所致,原告於當日強制將被告雇工驅離,致使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施工之行為,雖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給付。然依民法關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規定,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對於債務人事後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或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系爭協議書於成立後至今均未解除及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中午報警到系爭房屋拍照存證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係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對被告之主任委員張文如提出毀棄損害等刑事告訴,並於102年4月30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為證,則被告以原告對之提告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屬無據。且原告雖於102年3月21日中午時分因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管道間冷、熱水管遭被告雇工鑿破,因而將工人趕出系爭房屋而短暫違約,但被告至今均未證明有何損害發生,且本件依契約之性質,亦無因當時短暫數小時之遲延給付,原告其後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或提出有未依債務本旨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中午報警對被告提告,且強迫工人離開系爭房屋,其即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2年3月21日至同月27日提出給付,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履行,即屬有據。㈣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甲方(即被告)
承諾施工期間造成居住不便,特安排乙方(即原告)全家住宿飯店,甲方應以該住家之居住品質相當之飯店作為住宿之選擇,且預付給該飯店施工日期內之所有住宿費用以免疏失,如甲方日後工程有遲延而造成乙方居住不便,亦比照辦理住宿飯店事宜。」,已約定被告承諾在施工期間(即102年3月21日至同月27日)及工程延遲造成原告居住不便時,被告應安排原告居住與原告住家居住品質相當之飯店,且預付該飯店住宿費用,亦即被告前揭住宿費用之給付對象應為其替原告所安排預定之飯店,而非原告本人,是縱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應安排原告入住之飯店為大億麗緻酒店四人房已有合意,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僅有請求被告依約替其安排住宿於前揭酒店,並預付住宿費用予大億麗緻酒店之權限,被告卻無直接給付前揭住宿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以大億麗緻酒店四人房每日房價6,864元計算之住宿費共892,320元,及自原告補正利息請求內容予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92,320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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