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為賺錢提供帳戶,雖覺得有點奇怪,亦曾聽過任意交出個人存簿、金融卡及其密碼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寄送上開存簿等物予佯稱「 陳志偉 」之人等語(參見偵字第3858號卷第8頁至該頁背面、偵字第8980號卷第10頁),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存簿等物販賣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得隱藏身分,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使告訴人 張力文 受有新臺幣11萬9000元之損害,所生損害均非微;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幸因告訴人即時報警凍結該帳戶,事後已取回全部受騙款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其現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字第385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既非其即時報案始得防止損害擴大,且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無證據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