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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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 施宜君施福成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施威全 即施福成之繼承人輔佐人 洪慧美 被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利率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福成於102年1月7日因捕魚不慎溺水而死亡,繼承人檢視遺物時,留有證人 劉必勇 簽發之票號CH594680、金額1,100,000元本票1紙及切結書影本2份,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102年5月9日102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2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閱有劉必勇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下僅餘存82年之車輛外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所得,縱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即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此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即喪失,爰向保證人催索,均置之不理,是提起本訴訟。另被告於切結書保證人之用印與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用印一致,被告應負保證責任。94年7月11日由訴外人劉必勇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明,若其無力返還債務時,最遲由被告即保證人之退休金優先抵給。現被告服務於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如其退休時不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屆時原告即無從請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是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債務金額,並無不當。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施福成與證人劉必勇所合夥經營之冷飲店虧損致掛名為負責人之被告積欠銀行4,464,340元。是故施福成對其於94年7月11日逼迫被告楊美惠在切結書上蓋章之行為,其於96年知悉被告替他與劉必勇所合夥經營之冷飲店之虧損負債4,000,000多元後自知理虧已當面向被告表示免除其保證責任並說要撕毀兩張切結書之原本。是故,被告並無任何保證責任。又施福成實際上並未拿出200,000元之週轉金供劉必勇使用,94年7月11日兩人所合夥經營之冷飲店亦未結算,只因當時施福成投資股票失利走頭無路,其誤以為合夥經營之冷飲店當時賺錢才會逼迫被告在切結書上蓋章,惟嗣後其知悉實質上係虧損後才懇求劉必勇將來倘若有賺錢要彌補他,是以,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福成與劉必勇約定每2年簽換一次本票,約定有賺錢才給付,是故實際上劉必勇並無積欠施福成任何債務,施福成對劉必勇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明。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1日立有切結書,載明被繼承人
施福成提供證人即主債務人劉必勇200,000元,及施福成劉必勇共同經營飲料店,因營運不佳,結算後,劉必勇需支付施福成930,000元,劉必勇無力返還債務時,由保證人即被告之退休金優先抵給等情,並提出劉必勇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2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繼承人施福成是否已對被告為免除保
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就此,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劉必勇到庭結證:90年間伊與施福成開飲料店,一人出資150,000元,第一家叫 阿妹 ,賺錢後開第2、3家都叫R2。營業大概一年半到兩年後開始虧損,生意不好,店裡沒有很忙,施福成說要作另外的投資,飲料店由伊來經營,本來生意好時都是兩人一起顧店,後來施福成跟伊講他投資股票有虧錢,所以想把當初投資飲料店的資金拿回,當時飲料店虧損,伊也是在籌措資金,所以後來施福成就跟伊的媽媽即被告說要拿這筆錢,然後施福成才打切結書,並拿給被告蓋章。切結書裡面提到冷飲店經過結算伊應給付施福成930,000元,但94年7月11日那時冷飲店並沒有經過結算。另外一張切結書提到施福成提供伊週轉金200,000元,當時伊沒有拿到這筆錢。施福成當時是說因為股票虧錢、有房貸還有生活費等經濟壓力,他當時是認為冷飲店還有賺錢,他主要是想把原本投資的錢拿回去。當時飲料店是虧損當中。伊沒有計算虧多少錢,因為當時伊一個人要顧2家店。當初切結書給被告蓋章原因是因為店虧損,伊也沒有錢,所以施福成才會針對我媽媽,伊跟施福成說開店是伊跟他之間的事,應該由伊跟他處理,他一開始可能覺得伊沒有錢,沒辦法跟我談,所以才逼被告蓋章。施福成有個習慣就是每2年要跟伊換單,不管是切結書還是本票,他都有這個習慣。96年時施福成跟伊講過去的時間點,他的情緒可能有比較失控,後來他跟伊後面的事情由伊跟他處理,後續由伊等兩個直接處理,施福成口頭跟伊說以寫最新的為主,伊等如果有寫新的書面,舊的就不算了,舊的他會自行銷燬。伊沒有向施福成借錢,1,100,000元不是伊跟他借的,那是作冷飲店的錢。那個時間點施福成一直有跟被告及伊談他股票投資及家裡有狀況,店經營不善,伊覺得伊有責任,施福成人也很好相處,在那個時間點,伊聽到施福成的遭遇,被告跟伊講伊還年輕,雖然現在失敗,以後還是有機會賺回來,念在過去一起做生意的情分上,希望施福成投資可以賺錢,被告跟伊講如果日後賺錢,這筆錢就給他沒有關係。施福成每年都會去抓一些漁獲,時間不一定,今年也有抓漁獲來給伊,有時候他也會拿漁獲去歸仁公所給被告,大約是在96年時,他跟伊約在外面講之前店投資虧損,如果伊日後有賺錢,伊錢再給他,之前被告也是跟伊講,伊還年輕,日後有賺錢,這筆錢給他沒關係,所以伊也答應說以後的事情由伊自己跟施福成來談。施福成有向伊及被告表示投資與被告沒關係,就由伊跟他處理就好。施福成96年時本來是希望被告再簽一張給他作保證,但是被告說生意是伊與他一起的,應該是伊跟他處理才對,當時伊等三人是在歸仁鄉公所外面談的,當時施福成是要拿漁獲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把漁獲拿回去,大約是96年農曆過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55頁)。
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
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劉必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其就重要事實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劉必勇所證施福成表示不再由被告負擔保證債務乙節,雖未能提出相關書面以為佐證,但其證稱相關書面應由施福成自行銷毀乙情,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能提出切結書影本若合符節。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為辯,則原告是否持有上揭切結書之原本,於本件訴訟紛爭之心證憑斷上即非可小視。本院曾命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之原本,惟原告自承僅能提出影本,原本並未找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55頁背面),執此可知,證人劉必勇之前揭證詞,並非憑空恣意設造。且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其內容涉關兩造及證人劉必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涉金額亦非可輕之,實屬重要之債權文書及憑證,被繼承人施福成衡理應會妥為保管與收置,不至有遺失或毀損情事。然原告迄未能提出該等切結書之原本,適足佐明證人劉必勇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稱兩造倘無債權債關係,劉必勇為何於102年1月6日簽1,100,000元之本票,被告知道原告找不到切結書原本,才會說已經被撕毀,若已撕毀,為何要簽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司促字卷)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為證人劉必勇於102年1月6日簽發,證人劉必勇並不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並證稱:102年1月6日施福成打電話給伊說要拿漁獲給伊,伊等約在北安路橋下7-11見面,順便跟伊講100年簽的本票要到了,要換另1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而依其前揭證詞,被繼承人施福成僅有免除被告保證債務之意思,並無免除證人劉必勇債務之表示,因此,證人劉必勇簽發上開本票之舉實無不合情理之處,復與其前所證稱兩年換單乙節互可相印。又原告雖質疑被告知道原告找不到切結書原本,才會說已經被撕毀云云,然依一般常情而論,被告知悉原告無法提出切結書原本,大可直接否認切結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使原告負有更高之證明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存在之舉證責任,如此為之,較之被告及證人劉必勇所稱已免除被告保證債務之言更為有利(被告主張此節,使自己負有舉證之責)。但被告及證人劉必勇並未如是主張及證述,且亦均未否認有前揭切結書之簽立,可見證人劉必勇所為前揭證詞實無刻意盡為對己有利之證述之情形。綜此,其證詞應具高度之可信性。從而,證人劉必勇證稱被繼承人施福成已免除被告之保證債務乙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情悖理之處,堪可採認。
⒋綜上,被繼承人施福成既已免除被告之前開保證債務,依
民法第343條之規定,被告之保證債務應已消滅。從而,原告無從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前開保證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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