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繹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繹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兼有容留及媒介之行為,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容留、媒介鄧郁蓮、 阮垂玲 二女從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其行為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商品化女性身體,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值非難。惟衡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