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外,犯罪事實第八行起更為:「‧‧‧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七年八月。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之前之假釋亦因而撤銷,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趁甲○○徒步行走於該路段不備之際,從後搶奪甲○○所有GUCCI牌淺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金錢及物品)得手後,除現金留下花用外,其餘財物則均丟棄在臺北市○○路○段三之一號防火巷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借提至上址起獲贓物,而查悉上情。」;證據增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漏載、誤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經檢察官補更,且為實質上一罪,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本應知省悟自新,卻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再為搶奪犯行,其犯罪之手段係在光天化日下當街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搶奪之物中,僅現金約新臺幣一萬元遭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經被害人尋得、領回,業經被害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表,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六月之刑度,尚稱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末以,起訴書雖以: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等罪,且出監後再度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認有施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正之必要,而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觀之該條文係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必須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有前科、累犯或被告犯下數案件之情形時,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雖有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再犯本件搶奪犯行,係因積欠債務,且行搶之金錢,係用於償還車債、卡債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日審判筆錄),衡之被害人除現金以外之手提包、手機等財物,均未遭變現,被告應非恃犯罪為生,可資認定,此外,亦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為多次犯行均納入併予考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故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至於被告行搶時騎乘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為代步之工具,非專供搶奪犯罪之用,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GUCCI牌淺咖啡色手提包一個│經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二│新臺幣約一萬元│已為被告花用│├──┼───────────────┼───────────┤│三│身分證二張│均經被害人領回、尋得│││(起訴書漏列 蔣達泉 之身分證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害││四│健保卡一張│人之陳述(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五│信用卡八張│)│││(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六│存摺本四本││││(起訴書誤載為一本,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七│SAMSUNG牌手機一支││├──┼───────────────┤││八│雨傘一枝││├──┼───────────────┤││九│身心障礙手冊一張││├──┼───────────────┤││十│金融卡二張││││(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十一│敬老公車悠遊卡一張│經被害人找回│││(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害人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十二│HAPPYGO、COSTCO卡、明曜貴賓卡│序筆錄)、贓證物照片(│││(起訴書漏列)│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附件:(97年度偵字第162號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