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2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非撞傷人之肇事者,伊在現場係救人,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94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發生本件車禍不久,伊有經過現場,看到被告扶起被害人摩托車,因為摩托車壓住被害人,伊沒有看到被告車子,伊看到被告在那邊,沒有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然查,證人 謝怡青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車禍發生後約1分鐘到達現場,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丙○○已經發生車禍倒在地上,當時伊未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比對證人甲○○、謝怡青二人之證詞關於被告在被害人受創後是否在場之陳述,二人所證相互逕庭,而且證人甲○○並陳明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則證人甲○○上開證詞是否可資為被告未駕車逃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可疑。
三、何況,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二碗陽春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白色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機車車頭撞倒對方車之左後方,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有鹿基醫院診斷書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害人丙○○雖因車禍撞擊後旋即昏迷,故其上開證詞未直接指明肇事者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圈內緣(原審判決誤載為輪胎內緣)確實存有麵條、菜葉及銀色機車碎片痕跡(見警詢卷附照片編號6所示),核與證人 丁福氣 證詞、被害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銀色車頭龍頭處破損脫落等情相符。復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2日日勘驗被告於案發時點行經肇事路段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斯時確曾經過該處並緊急煞停於快車道中,旋車頭向右急轉,橫越道路停靠於路邊,有該份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基上,對照被害人丙○○上開證詞及證人(即警員)丁福氣在偵查、原審之證詞(丁福氣證詞參閱原審判決書所載),顯然被害人機車上所掛麵條及機車龍頭銀色碎片,確實係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丙○○機車撞擊之際,依慣性作用,破裂飛往小貨車之左後輪圈內緣無訛。
四、證人即被告配偶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有到現場,伊到那邊與警察(按第二組到達現場之警員,即警員丁福氣等)爭執,伊有看車子輪胎那邊有二撮完好的麵,未經輪胎輾過麵條之上有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查,第一組先到現場之警員,已先去觀看監視器畫面,而證人乙○○比與其發生爭執之第二組警員(即丁福氣)先到現場乙節,亦據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依其所述,認定被告駕車肇事之第二組到場警員既在乙○○之後始到現場,自無機會私自將麵條碎片擺放小貨車左後輪圈內,由此益徵該輪圈內之麵條、碎片確係兩車碰撞時,由機車飛往小貨車左後輪圈內緣所遺留之跡證。
五、此外,被告於肇事之後未留在現場乙情,並經證人謝怡青於偵查中、證人丁福氣於原審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是以,被告辯稱未肇事致人受傷,亦未逃逸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擅離現場,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有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八、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已刪除)規定,應提高原定數額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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