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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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8年1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由乙○○所經營,夜間仍營業中之燦坤京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飛利浦17吋液晶螢幕(170B4BB),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未經結帳即攜該螢幕通過防盜系統,因防盜系統感應後警鈴大作,而為該店保全人員 林英雄 當場發現,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保全員林英雄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參偵卷第8-12頁,證人乙○○及林英雄二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竊得贓物之照片2張(參偵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有有
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
⑵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7條規
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該規定移置於第25條第2項並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不生因法律實質效果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有關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
告前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8年1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前述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端,復為個人之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萬3900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爰併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前
雖因另犯其他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被告未到案接受審理,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依法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17日通緝到案。
但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前係以併案方式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是本案非屬前開業經起訴並通緝案件之通緝範圍,自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
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經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除於89年間犯竊盜罪外,固另於91年9月28日、92年4月1日、92年6月15日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3、
185、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之最後一次竊盜時間為92年6月15日。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半年,況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僅有一次,且屬未遂,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應屬貪小便宜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刻意計劃之常習罪犯,是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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