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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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接獲友人 陳方偉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來電告知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前,因違規併排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甲○○所騎乘搭載 劉綉香 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車門,導致甲○○、劉綉香人車倒地,劉綉香並遭另名機車騎士 詹恭瑋 (業經本分院另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碾過腹部,(劉綉香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不治死亡)。乙○○知悉陳方偉駕車肇事後,竟意圖使陳方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稱肇事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並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使檢察官誤以其涉犯過失致死罪而提起公訴,其乃以此方法,頂替陳方偉為犯人。嗣於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在94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中,自白其頂替陳方偉之事實,經該院調查無訛,而判決其過失致死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方偉、 吳威德 、 許翔淵 、 郭隆偉 於上揭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條,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由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向受命法官陳述稱其並非駕車之人,係頂替陳方偉等情,此上開案件案卷經調閱查核明確,顯然被告並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且僅係在辯白自己並未犯被訴之過失致死罪,更無就頂替之犯罪事實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審法院誤認被告係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誤用自首予以減輕其刑,核有違誤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之行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更衍生眾多原無必要之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至7月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