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意旨略稱: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云云,惟告訴人當時騎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乙○○等十餘人亦騎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迄今不知何故被打,且被告等十餘人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旗竿底座等物,或以拳打腳踢方式,朝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身體等處毆打,致丙○○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手肘及左手挫擦傷,其等持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毆打,顯然具有殺人犯意,原審認被告構成傷害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然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並
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件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眾人共同以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手肘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非但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相當之傷害,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依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核無不合。㈢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有殺人犯意一節,核被告與被害人原素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宿怨,且當天僅因細故引發糾紛,應不致引發被告將被害人殺死之動機,復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手肘及左手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亦自承其受傷後意識清醒,可自行行走,就醫後並無大礙,其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返家,並未住院等情,可見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時,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已足收懲儆之效,原審之量刑並無失輕或失重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