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克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克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5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克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簡克容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克容自民國10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黃昏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老闆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克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克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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