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城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9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11月17日11時許、同日13時30分許,佯裝成 陳瑞基 之美國友人 楊鳳舉 ,撥打電話向陳瑞基詐稱:「我人在美國,趕不回來臺灣,希望你能先幫我繳交房屋土地的訂金。」,致陳瑞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劉金城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嗣陳瑞基察覺有異,並向友人楊鳳舉查證後,始知受騙,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7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背面)。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01年9月11日上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五)報紙廣告1紙(見偵卷第49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劉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金融及社會秩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