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隆指定辯護人楊家寧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科允 指定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4(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85號、111年度偵字第3829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1.4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陸拾伍包(驗前總淨重137.39公克,取其中0.85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136.54公克)、IPHONE1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具沒收。
王科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科允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黃承隆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
二、王科允與黃承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其2人仍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科允於某不詳時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通訊軟體WeChat朋友圈中,以暱稱「麥叭」發佈含有販賣毒品暗語之廣告後,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與王科允取得聯繫。王科允遂與承辦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出售20包毒品咖啡包,王科允同時再向黃承隆談妥,由黃承隆出貨,且其可獲得每包350元、王科允則取得每包100元獲利。待王科允與承辦員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隨即通知黃承隆前往。 嗣經警 於110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黃承隆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0包、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於黃承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扣得含有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45包、大麻2包,再經黃承隆指證王科允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承隆、王科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下稱訴字1284號卷)第76頁、第9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黃承隆、 黃科允 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卷(下稱偵1897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9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1284卷第153至170頁),且有桃園市○○○○○○鎮○○○○○○○○○○○○○○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14881號卷(下稱偵14881號卷)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承隆、毒品咖啡包20包、手機1支,偵14881號卷第31頁)、黃承隆111年3月20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4881號卷第35頁)、桃園市○○○○○○鎮○○○○○○○○○○○○○○○○0○○○○000000000○○○路○段000號3樓,偵14881號卷第37至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承隆、毒品咖啡包45包、彩虹菸2包、大麻煙草2包,偵14881號卷第39頁)、黃承隆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F-100、毒品編號:111FF-100)(偵14881號卷第43頁)、警員 梁修培 110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偵14881號卷第53頁)、黃承隆與喬裝員警對話截圖(偵14881號卷第63至69頁)、扣案黃承隆之手機內其與王科允對話之截圖翻拍照片(偵14881號卷第69下至74頁)、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14881號卷第7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7225號鑑定書(偵14881號卷第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黃承隆、毒品咖啡包65包,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卷(下稱偵15185號卷)第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4266號扣押物品清單(黃承隆、大麻2包、彩虹菸2包,偵15185號卷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718號扣押物品清單(黃承隆、手機1支、本院訴1284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6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7884號函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訴1284號卷第43至47頁)、附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546至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彩虹菸2包、非刑管毒品,本院訴1284號卷第4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546至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大麻2包,本院訴1284號卷第47頁)、黃承隆111年3月20日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卷(下稱偵18974號卷)第39至43頁)、王科允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F-109,偵18974號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科允尿液毒品陰性反應,偵18974號卷第75頁)、警員 曾偉龍 111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員警與暱稱「麥叭」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974號卷第83至86頁)、附件:喬裝員警與暱稱「麥叭」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974號卷第85至8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科允尿液毒品陰性反應頁)、(偵18974號卷第1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220號鑑定書(大麻煙草2包,偵18974號卷第1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承隆、王科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王科允、黃承隆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況被告王科允自陳售價係進價加10元等語(本院訴字1284號卷第75頁),被告黃承隆則自陳一次以每包咖啡包180元的價格購買,再以20包9000元之價格賣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等語(偵14881號卷第83至86頁),被告2人自有獲利,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王科允、黃承隆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承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罪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警員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王科允、黃承隆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承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關係:被告黃承隆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又被告2人均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承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承隆為警查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後,即主動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員警於被告黃承隆同意搜索後,進入屋內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45包及大麻2包等情,有被告黃承隆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偵14881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黃承隆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持有大麻犯嫌,即被告黃承隆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對外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20包,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被告2人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因缺錢花用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兼之被告2人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犯
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被告2人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被告2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均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被告黃承隆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以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無視政府禁令,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扣案之大麻2包,其行為實屬不當。暨考量被告2人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承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㈡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因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其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為能藉由服務社會導正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餘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咖啡包65包(驗前總淨重137.39公克,取其中0.85公
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136.5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前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4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扣案之IPHONE13(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及未如案之被告王科允所持用之手機1持,分別係被告黃承隆、王科允所持用,以發表販毒訊息及二人互相聯絡使用,均屬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王科允所持用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科允、黃承隆均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科允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麥叭」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各位賓客,新貨到!!上次出了點差錯,對各位貴賓很抱歉,這次的紅酒一瓶17希望各位多多捧場小的,目前自取較多,要外送可提前約時間...」等販賣摻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訊息,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喬裝買家遂透過微信聯絡王科允,談定以9,000元之代價購買上揭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於110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王科允即連繫黃承隆使其前往上址交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經黃承隆指證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王科允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檢察官就已繫屬本院之被告王科允之同一犯行,再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9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桃檢 秀荒 111偵38293字第1119153043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顯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陳雅譽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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