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王思賢 即昇合衛生材料行
被 告 簡蘭孋 即富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及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
23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