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施東木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朱清發
蘇英俊
陳兩傳
陳義德 (原名 陳柏璋 )
陳光彩
李明鴻
李明佳
李 梁淑卿
李簡市
陳 李祈慧
李岳珊
李雪艷
李兆晉 (原名李 臣輝 )
李建立
李建德
林 銀波
被 告 國際 獅子會 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陳火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二所載
。又系爭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併觀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
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且無
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亦無法另闢進出,有害於系爭建物
及土地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變賣系爭建物
及土地以分割之,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蘇英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建物購買之目
的是捐給獅子會當會館,目前獅子會在用,伊不願意變價分
割,但分割方法原告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兩傳及 林銀波 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
分割後使用面積太過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相同,均為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兩造
復經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266號民事聲請案件調解未果,
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自
該1樓出入口進出,分割後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
使用之目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
1樓並無獨立對外通道可供通行,若將系爭建物面積分割,
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
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
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另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一:
1.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土地坐落││平方公││
│││目│尺││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1│新北市│三重區│ 錦田 │174│建│724.64│741000分之│
││││││││9169│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朱清發權利範圍為:9169/│
│註│00000000、被告蘇英俊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陳兩傳│
││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陳柏璋權利範圍為:9169/2223│
││0000、被告陳光彩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李明鴻權利│
││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李明佳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
││、被告李梁淑卿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李簡市權利範│
││圍為: 公同 共有9169/00000000、被告陳李祈慧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岳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169/2223│
││0000、被告李雪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
││臣輝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建立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建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9169/00000000、被告林銀波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國│
││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權利範圍為:183380/2223│
││0000│
│││
├─┼───┬─────┬───┬───┬─┬───┬─────┤
│2│新北市│三重區│錦田│175│建│387.76│364000分之│
││││││││4504│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朱清發權利範圍為:4504│
│註│/00000000、被告蘇英俊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陳兩傳│
││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陳柏璋權利範圍為:4504/1092│
││0000、被告陳光彩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李明鴻權利│
││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李明佳權利範圍為:2252/00000000│
││、被告李梁淑卿權利範圍為:2252/00000000、被告李簡市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0、被告陳李祈慧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4504/00000000、被告李岳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504/1092│
││0000、被告李雪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0、被告李│
││臣輝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被告李建立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0、被告李建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4504/00000000、被告林銀波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國│
││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權利範圍為:90080/00000000│
│││
│││
│││
└─┴─────────────────────────────┘
2.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樓層│面積│附屬建││
││││││││物用途││
├─┼──┼────┼────┼───┼──┼───┼───┼────┤
│1│425│三重區錦│新北市三│7層,│第五│58.00│陽台:│全部│
│││田段174│重區中正│鋼筋混│層││9.00││
│││、175地│北路18號│擬土│││││
│││號│5樓之1││││││
││││││││││
├─┼──┼────┴────┴───┴──┴───┴───┴────┤
││備考│含共有部分434建號8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30、被告朱清發權利範圍為:1/30、被告蘇英俊權利│
│註│範圍為:1/30、被告陳兩傳權利範圍為:1/30、被告陳柏璋權利範圍為:│
││1/30、被告陳光彩權利範圍為:1/30、被告李明鴻權利範圍為:1/30、│
││被告李明佳權利範圍為:1/60、被告李梁淑卿權利範圍為:1/60、被告李│
││簡市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陳李祈慧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30、被告李岳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李雪艷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1/30、被告 李臣輝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李建立權利│
││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李建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林│
││銀波權利範圍為:1/30、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權利│
││範圍為:20/30│
└─┴────────────────────────────────┘
附表二:
1.系爭174地號土地
┌───────┬────────────┐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原告│9169/00000000│
├───────┼────────────┤
│朱清發│9169/00000000│
├───────┼────────────┤
│蘇英俊│9169/00000000│
├───────┼────────────┤
│陳兩傳│9169/00000000│
├───────┼────────────┤
│陳柏璋│9169/00000000│
├───────┼────────────┤
│陳光彩│9169/00000000│
├───────┼────────────┤
│李明鴻│9169/00000000│
├───────┼────────────┤
│李明佳│9169/00000000│
├───────┼────────────┤
│李梁淑卿│9169/00000000│
├───────┼────────────┤
│李簡市│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陳李祈慧│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李岳珊│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李雪豔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李臣輝│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李建立│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李建德│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林銀波│9169/00000000│
├───────┼────────────┤
│國際獅子會臺灣│183380/00000000│
│總會新北市三重││
│獅子會││
└───────┴────────────┘
2.系爭175地號土地:
┌───────┬────────────┐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原告│4504/00000000│
├───────┼────────────┤
│朱清發│4504/00000000│
├───────┼────────────┤
│蘇英俊│4504/00000000│
├───────┼────────────┤
│陳兩傳│4504/00000000│
├───────┼────────────┤
│陳柏璋│4504/00000000│
├───────┼────────────┤
│陳光彩│4504/00000000│
├───────┼────────────┤
│李明鴻│4504/00000000│
├───────┼────────────┤
│李明佳│2252/00000000│
├───────┼────────────┤
│李梁淑卿│2252/00000000│
├───────┼────────────┤
│李簡市│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陳李祈慧│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李岳珊│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李雪豔│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李臣輝│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李建立│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李建德│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林銀波│4504/00000000│
├───────┼────────────┤
│國際獅子會臺灣│90080/00000000│
│總會新北市三重││
│獅子會││
└───────┴────────────┘
3.系爭建物
┌───────┬────────────┐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原告│1/30│
├───────┼────────────┤
│朱清發│1/30│
├───────┼────────────┤
│蘇英俊│1/30│
├───────┼────────────┤
│陳兩傳│1/30│
├───────┼────────────┤
│陳柏璋│1/30│
├───────┼────────────┤
│陳光彩│1/30│
├───────┼────────────┤
│李明鴻│1/30│
├───────┼────────────┤
│李明佳│1/60│
├───────┼────────────┤
│李梁淑卿│1/60│
├───────┼────────────┤
│李簡市│公同共有1/30│
├───────┼────────────┤
│陳李祈慧│公同共有1/30│
├───────┼────────────┤
│李岳珊│公同共有1/30│
├───────┼────────────┤
│李雪豔│公同共有1/30│
├───────┼────────────┤
│李臣輝│公同共有1/30│
├───────┼────────────┤
│李建立│公同共有1/30│
├───────┼────────────┤
│李建德│公同共有1/30│
├───────┼────────────┤
│林銀波│1/30│
├───────┼────────────┤
│國際獅子會臺灣│20/30│
│總會新北市三重││
│獅子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