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謝玉蘭
代 理 人 黃鈵淳 律師
相 對 人 謝國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民法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9/10000)及同段953建號房屋(門牌
號○○○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92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 謝玉珠 、 謝國華
、 楊榮子 公同共有,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應專屬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汐止區
,故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