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曹陳貴
       曹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申洋   住同上
被   告  曹建新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陳金鶴   住新○○○區○○街○○巷○○○○號
       曹為詠   住同上
       郭雪櫻   送達處所不詳
       曹哲銘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
然查前開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係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惟查依法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勤茂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新北市○○區○○街○○巷○號5、6
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交易價格
(不含土地部分),並副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然查原告未繳
納系爭鑑定費,致本件無從鑑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即市價(須檢附專業鑑
定機構之鑑價證明),並按此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4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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