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孔慶忠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其提供勞務之地點係在被
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直營門市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被
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公司有門市單位及業務單位,原告之
前是在業務單位服務,業務單位沒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主要
都分配在各家賣場,因門市缺人,所以經原告同意調派至中
壢門市等語,及參酌原告自陳:原先伊在業務單位,服務地
點是桃園、中壢、平鎮各家賣場,薪資係由總公司發放等語
,顯見原告之工作地點,顯有因被告調度之因素而處於不確
定狀態。故即便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就勞動契約
有以該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又本件被
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