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班先珍
被 上訴人 中國金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心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付與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起算20日,應至104年5月17日即已屆滿。茲上訴人遲至10
4年6月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所附之本院收狀
章1枚在卷存參,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