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楊吳鵬
李銘進
被 告 環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吳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營收買賣合約附件標準條
款及細則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環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3,19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威融、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卷第69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富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5日與原告簽署
營收買賣合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0N,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被告吳威融、吳宗憲為連帶保證人,買賣價金總額為
562,5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每週償付金額為
27,071元,應於103年10月30日第21週繳清;又依系爭契約
第17條b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得要求被告支付
購買額餘款1.2倍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14日(第
10週)繳款比率即未達80%,經原告催繳均未能補足,且自
103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未償還餘額為201,451元
,加計違約金241,741元(計算式:201,451×1.2=
241,741),總計被告環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3,192元
(計算式:201,451+241,741=443,192),被告吳威融
、吳宗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務人繳款明細
(卷第4-17頁)為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