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方建 評
紀盈潔
被 告 陳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5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
協商,並與各參加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約定分80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14,394元,利率按年息6.88%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按時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㈡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華僑銀行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遲延還款,至96年4月11日止,協商還款部分積
欠196,209元(含本金194,197元、手續費2,012元)、至
96年4月28日止,信用卡積欠45,201元(含本金43,911元、
利息1,220元、手續費71元、利息減免1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協商還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
│(新臺幣)│││
├───────┼──────┼─────────────┤
│194,197元│年息6.88%│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43,911元│年息19.71%│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