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羅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7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667元自民
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08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
息新臺幣189,151元。」嗣於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70元,
及其中210667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嗣美國銀行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其
松山、臺中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由
該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又未清償之帳款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210,66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70,203元,合計38
0,870元。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將對被告之債權於10
0年7月18日起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所示,及本案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往來明細帳單、各項費用明
細表、本金計算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
又經由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原告提
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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