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謹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 詹謹華 係兄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因告訴人先對伊太太大聲怒罵,伊為維護太太顏面,才快步走向告訴人及出手推他,伊不是用「打」的,只是「推」他而已,原審認定伊「出手毆打」告訴人,與事實不符;又伊於原審未能及時與告訴人和解,但仍與告訴人有和解可能,祈能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上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明顯可以看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舉起右手毆打告訴人胸部1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雖因監視錄影部分視角遮蔽之故,致無法看清被告當時右手手掌是握拳或張開,然依在場目擊之證人 詹寶綉 於警詢所證渠當時看到被告以拳頭一拳打向告訴人胸口(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謹華於警詢所證相符(偵卷第9頁),堪可認定。是被告辯以不是毆打告訴人,而是推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畫面之所以無法看出被告上開右手是「推」或「打」告訴人,乃係因該光碟畫面原即遭設定為慢速播放,致本院勘驗時所見該等畫面之被告動作已是慢速而失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光碟自難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稱與告訴人有和解可能,然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迄至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尋求解決方法,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行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傷害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當。又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高分院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1至77頁),本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無再犯之虞,尚不適宜宣告緩刑。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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