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張仁宗
張仁道 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異議人張仁宗、張仁道對相對人即祭祀公業張笨之派下權存在,惟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院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異議人對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8號號提存事件即有期待利益,故若准該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49,674元予以發還,則異議人將無法獲得保障,再者,異議人世居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上,故亦不同意相對人將之出售,是異議人對原裁定所為准返還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金2,049,674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證,依前說明,前揭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亦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意旨雖以兩造間尚有確認派下權存在於第三審繫屬審理中,主張若准該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049,674元予以發還,則異議人將無法獲得保障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依該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嗣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乃原裁定合法確定之事實,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049,674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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