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並簽
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
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
95年3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15,789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98,339元、利息部分為15,800元、違約金部分為
1,50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
帳款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總額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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