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8
月28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之K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及滲有K他命之
香煙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3年年初起至95年8月7日05時25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民國95年8月7日05時25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街
○○○號前查獲。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K他命1包(毛重2公克,淨重0.5公克)及滲
有K他命之香煙1支〕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K他命1
包(毛重2公克,淨重0.5公克)及滲有K他命之香煙1支
為證。
(五)甲○○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素行紀錄,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2公克,淨重0.5公克)及滲有K他
命之香煙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之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