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段25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乙○○主張:緣被告甲○○於94年3月5日下午16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臺
中港路快車道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
○○○路坪頂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應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讓原告乙○○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同縣臺中港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
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自臺中港路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
,原告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煞車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伊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外傷、下唇內側裂傷之傷害。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下列之損害:
--各個細項--
Ⅰ、
⑴、醫療費用11774元
⑵、接送費用(94年3月14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同
年5月18日)共4日,由臺中縣霧峰鄉至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
院計程車費往返1次1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零件27200元,工資5000元
⑷、看護費用15000元
⑸、手錶3000元
⑹、相機10000元
⑺、安全帽1000元
⑻、行動電話5000元
⑼、眼鏡5000元
⑽、衣服、鞋子5000元
--本院95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時原告從新整理損失金
額--
Ⅱ、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證據:提出受傷相片4張、醫療單據16紙、診斷證明書1紙、
手術同意書、新日陽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車修繕估價單1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2紙、 林燕玉 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
據1紙、購買行動電話、手錶、安全帽、眼鏡、相機、衣物
單據各1紙、自行書寫看護單據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照1紙等。
二、被告之抗辯:
⑴、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500條規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
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雖得依自由心證,以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自屬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30號、
88年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Ⅰ、被告進入慢車道直行後,始遭原告騎機車自後追撞,兩車並
非擦撞。
1、按事發地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兩非隔島間距離22公尺
以上,被告自小客車前後車輪軸長2.71公尺,依此長度,被
告自第一個分隔島缺口往右切入慢車道,在兩分隔島之中間
路短,車輛已駛直,已成為慢車道上之直行車。
2、本件肇事地點為「晉江幹電線桿183號」附近,可知車禍發生
於被告進入慢車道直行數秒之後,被告並非切入慢車道之時
與原告發生碰撞。就此,承辦員警 朱聖森 於刑事案證稱:「
(是否清楚車禍發生撞擊點何處?依照你的判斷車禍如何發
生?)車子後方保險桿靠右部分由深而淺,由左至右延伸出
去,車子是從後面撞擊到左邊然後向右邊滑出去。」、「(
撞擊點右後側燈殼處往右滑出去,燈殼是撞擊破裂。」,再
對照兩車車損相片,明白可知,發生撞擊時,被告之車輛確
已直行於慢車道,非呈切換車道之斜行狀態。係原告騎機車
自後追撞駛於前方之被告車輛。
Ⅱ、被告車輛向右切入慢車道時,在兩分隔島之中間路段,車輛
已駛直,已成為慢車道上之直行車,且被告駛於原告正前方
,故路權應屬於被告:
1、被告所提VCD光碟片乙片,有被告駕車於現場模擬之情況,
VCD中清楚可見被告車輛向右切入慢車道時,因兩分隔島距離
長達22公尺,故車輛在兩分隔島之中間路段已駛直,而為慢
車道上之直行車,此處距「晉江幹電線桿183號」尚有一段距
離。
2、當被告車輛於慢車道直行時,原告騎乘機車於被告後方行進
,故兩車同為慢車道直行車,依此,應由被告取得慢車道路
權。
Ⅲ、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恐無證據能
力:
1、本件事故雖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但因鑑定人之學歷不明,若伊等未具備應有之特別知識
經驗,應認欠缺鑑定之專業能力,而有鑑定人不適格事由,
所為之鑑定即無證據能力,是在前揭事實釐清前,被告認臺
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無證據能力。
Ⅳ、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惟:
1、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1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
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
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一種。」。
2、經查:前揭鑑定意見書分析記載:「本委員會參酌各佐證資
料分析研判,認為...廖車防範不及碰撞【正變換入慢車】
行駛之王車右後側等處。」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車輛於
兩分隔道中間已駛直,其往前行駛數秒後,於晉江幹183號電
線桿附近遭原告自後追撞,鑑定意見書稱被告「正變換入慢
車道」云云,顯非事實。其次,鑑定委員會明知原告超速(
肇事,但卻未將原告超速、未減速慢行等原因,列入原告之
肇事因素內,其認定「一、甲○○駕駛V5-3852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HH5-0
47普通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
」云云,顯有疏誤,要非可採。
③、本件車禍純係原告之過失所致:
Ⅰ、被告變換車道後,原告機車才出現,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按事故地點車流量甚大,被告變換車道前,不可能不看照後
鏡,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但卻未見原告一車,就此,原
告陳稱「我下坡過彎後發現V5-3852車身已有三分之二部分
已進入慢車道」,是原告看見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身已有三
分之二部分已進入慢車道,並非原告看見被告車輛後,被告
才切換進入慢車道,可見,被告切換車道在先,原告機車出
現在後,被告並無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其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可言。
Ⅱ原告之疏失如下:
1、原告自承超速:按肇事路段未標示時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到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原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時速為5、
60公里,顯已超速,況且,原告車速甚快,有看照後鏡,但
未見原告機車,可見原告車速甚快,恐不只5、60公里。
2、原告於下坡彎道,未減速慢行:依前揭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肇事路段屬下坡路段,原告於警訊時陳述「我下
坡過彎後發現V5-3852車已有三分之二部分已進入慢車道...
」,原告以5、60公里之速度下坡過彎,明顯有違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且未注意每一分隔島缺口處所
設置之分道警告標誌,致車速過快,追撞已進入慢車道直行
之被告自小客車。
3、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係以5、60公里之速度下坡過彎,顯然未注意路況,亦無
視車前狀況,有違前揭規則第94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
4、就此,從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朱聖森即於道路教公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肇因研判欄勾選「42」(被告部分)及「23」
(原告部分),而「42」係不明原因,「23」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可見,被告無肇事因素。
5、再者,事發後,被告見原告流血,即開車將其送醫,原告對
其追撞被告乙事,表示歉意,且不敢告訴家人,被告三度要
求其打電話告訴家長,原告皆不肯,最後才打電話告訴老師
,並稱「視線有死角」、「不小心撞到」云云,詎料,原告
事後卻在其父丙○○之堅持下謊稱被告係對向迴車,此業經
證人朱聖森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兩造本為同向,但告訴人不想
提告訴,告訴人之父要提出告訴,告訴人才說被告要迴轉,
由原告在車上向被告道歉,且不願提告訴,嗣後在丙○○堅
持下,捏造被告對向迴轉等情,可知原告亦知實際情況,其
為理虧,原告所為愈加證明被告並無過失。
6、綜上,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
④、退萬步言之,被告恪遵交通規則,且已盡注意義務,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Ⅰ、原告超速、下坡過彎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本
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方始公
允,故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
Ⅱ、原告請求金額無所據:
1、原告請情醫藥費9964元,無單據,且健保給付不能請求。
2、接送費15000元,原告受傷後係由被告以自小客車將其送醫,
不知其所謂接送費之依據及需要何在。
3、看護費15000元,原告係臉部受傷,行動無礙,為何需要看護
,看護費用如何計算,依據為何?
4、機車50000元,原告未提出車輛受損修復單據,亦不知機車年
份,無法知悉折舊情形。
5、眼鏡5000元、手錶3000元、相機10000元、安全帽1000元、手
機5000元、衣服鞋子5000元,無任何單據顯示車禍發生當時
原告前揭物品遭受損害,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時有攜帶相機
,安全帽價格1000元過高,且原告身為學生為何眼鏡花費500
0元、衣服鞋原高達子5000,顯然無據。
6、精神損失30萬元,原告固因車禍受傷,然只是皮肉傷,且無
後遺症,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⑵、原告空言損害賠償,實不足採:
①、醫藥費用9964元
-被告至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且健保給付應予扣除。
②、回診費用15000元
1、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交通費用部分,被上
訴人雖雙手受傷,但雙腳及其他身體機能尚屬正常,左手僅
手掌部位受有接觸性二度燙傷,約佔全身表面積小於百分之
一,有診斷證明書乙份有按。另按國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
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住院時,僅針對右手部分有更換彈性紗布
等輔助醫療行為,第二次住院治療後,左手部分大致痊癒,
僅右手部分無法正常運動,尚難認有乘坐計程車到院門診或
復健之必要。
2、姑不論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其回診之相關資料,原告只有臉部
受傷,手腳及其他身體機能皆屬正常,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尚難認其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請求回診接送費15000元
,即無理由。
③、看護費15000元:
1、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8號判決:「....增加生活需要部
分,查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應斟酌被害
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
為,始得謂有實質之看護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
2、如前所述,原告係臉部受皮肉傷,雙手、雙腳及其他身體機
能皆屬正常,其能自由活動,依其受傷程度,並無受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④、機車50000元:
1、購買全新機車尚無須50000元,為何修機車要50000元?
2、被告至今未看到原告之修車單據,但如有50000元之單據記載
,亦不符常理與經驗法則。
3、機車零件應予折舊。
⑤、眼鏡5000元:
事發當天原告並未配戴眼鏡,何能請求賠償?
⑥、手錶3000元:
1、事發當時原告未配帶手錶。
2、縱事發當時原告有配帶手錶,惟其手腳皆未受傷,手錶無損
害之理由。
3、原告不僅未能證明事發當時其配帶手錶且手錶因本事事故而
損壞,且亦未證明手錶之款式、價值及折舊。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3000元不應准許。
⑦、相機10000元:
1、否認事發當時原告攜帶相機。
2、且原告未能證明相機因車禍而毀損之證明,亦無法證明相機
之價值,且同樣有折舊之問題。
⑧、安全帽1000元:
原告應提出安全帽不堪使用之證明。
⑨、手機5000元:
1、事發當時原告撥打手機,通知學校老師車禍事故發生,顯然
原告手機並未損壞,不能請求賠償。
2、原告稱其手機價值5000元,亦乏所據。
⑩、衣服鞋子5000元:
1、原告當時只有臉部受傷,手腳連擦傷也沒有,為何衣服及鞋
子也會損壞?其主張顯然不實。
2、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其有損害,請求賠償金額也是憑空想像。
⑪、精神損失30萬元:
1、原告固因車禍受傷,惟只是顏面多處擦傷,下唇內側裂傷,
經手術後已痊癒,原告雖稱事後需進行植皮手術,但卻提不
出醫師診斷證明,就此,有向光田醫院函查必要。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並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
4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
決、92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
為參。
3、原告雖因車禍而有顏面多處外傷,下唇內側裂傷之傷害,經
縫合後已然痊癒,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
⑶、請將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①、被告進入慢車道直行後,始遭原告騎機車自後追撞,兩車並
非擦撞,然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肇事分析記載「本委員會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
為...,廖車防範不及碰撞正變換入慢車道行駛之王車右後
側等處。」云云,已有未合,另原告超速,但臺灣省臺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將原告超速、未減速慢行等
原因,列入原告之肇事因素中,認定「一、甲○○駕駛V5-3
852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 廖友銓 駕駛HH5-047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
駛,為肇事次因。」云云,有明顯疏誤。
②、原告稱其眼鏡、手機、衣鞋、相機及手錶因車禍毀損,請求
損害賠償,然:
1、事發當時原告並未配戴眼鏡,何能毀損?而原告在被告催促
下,當被告之面以其手機打電話給老師報告車禍乙事,顯見
原告手機並未毀損;且此次車禍,原告只有臉部受傷而已,
手腳連擦傷都沒有,衣物、鞋子及手錶豈有毀損之理?至於
原告稱相機損壞,如何證明當時攜帶相機?如何確定相機係
因車禍而毀損?
2、原告至今未將其所稱毀損之物提出,顯見原告前揭請求乃無
中生有之事。
③、1、姑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縱若有之,原
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就其車輛毀損部分,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謹此主張抵銷。
2、被告車輛毀損情形,如被證相片。
3、修繕工資9800元、零件27400元。
⑷、①、醫療費:被告不明白為何原告至今不提出醫院所開之醫
療收據,卻購買文具店的收據自行繕寫今額,如此之單據要
被告如何承認真正?不是被告刻意刁難,原告所為實無法讓
人接受,既然原告只拿260元的醫療單據乙紙及購買醫療用
品的發票2張共355元,合計615元,故超過此部分之主張無
可採。
②、回診接送費:若原告果真回診15次,為何至今無法提出醫院
之證明?
③、看護費:依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性,且無證據顯示有
人對原告為看護。
④、機車:原告請求賠償機車5萬元,但原告所提單據只有27200
元,且該金額未將零件及工資分開,因原告於單據下方自行
繕寫「工資5000元」,若其意思為「工資5000元、零件2220
0元」,未免延滯訴訟,被告不爭執,惟零件部分須依機車
年份為折舊。
⑤、眼鏡、手錶、相機部分:此乃原告無中生有之物品,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且該等單據似乎只有商家出具的估
價單而已,縱可認該等單據係購買物品之收據,最多只能證
明原告或不知名人士曾於95年4月13日買了眼鏡、手錶、及
相機而已,但無法證明原告前揭物品於車禍中毀損之證明。
⑥、安全帽10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
⑦、手機:事發當時,原告撥打其手機通知老師,顯然手機未損
壞,無請求賠償之理。原告不僅未證明其手機因車禍損壞,
其手機何一廠牌型式?使用時間?為何價值5000元?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用手機只有2500元左右,一個無經濟能力的學生
有必要用5000元的手機?
⑧、衣服鞋子:原告的衣物及鞋子若因本件車禍損壞,原告不難
提出證明,但開庭多次,原告空言損壞,實不足採,原告之
父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自行以文具店之收據繕寫金額5000
元,令人如何接受,然為消弭紛爭,被告願承認其中2500元
之真正。
⑨、精神損失部分:原告以其毀容須進行整容為由,請求30萬元
賠償,事實上,被告於車禍後見過被告,其已復原,並無需
整容之情事,就此,請鈞院命原告本人到庭勘驗其臉部癒後
情況,以為量定慰撫金之依據。
⑩、末者,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被告已就車禍毀損為抵
銷之主張。
⑸、證據:提出相片計21張、光碟片1張、現場圖1張、審判筆錄
4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1件、診斷書1件、
判決5件、竣瑞汽車公司估價單1紙、行車執照1張、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緣被告於94年3月5日下午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臺中港路快車道
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坪頂
加油站旁時,與原告乙○○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而
沿同縣臺中港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直行之重型機車二車發生
車禍,嗣原告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外傷、下唇內側裂
傷之傷害等,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此受
有損害等之事實部分,除已據原告提出受傷相片4張、醫療
單據16紙、診斷證明書1紙、手術同意書、新日陽輪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機車修繕估價單1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2紙、林
燕玉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1紙、購買行動電話、手錶、
安全帽、眼鏡、相機、衣物單據各1紙、自行書寫看護單據1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為屬真實。
⑵、①、而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則有不同之主張,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
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伊所騎乘
之前開機車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受有傷害,騎乘之前開機車並
因而毀損。被告則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已完全駛入慢車道具有路權,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並無過失等語,此為兩
造主要爭執之所在。
②、經查:
Ⅰ、「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車沿臺中港路快車道行駛,
而伊則騎車沿同路慢車道往同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被
告駕車切入慢車道,伊發現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有
3分之2車身進入該慢車道,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顏面多處外傷、下唇內側裂傷
等語;查被告駕車沿臺中港路快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而告
訴人則騎車沿同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當被告駕車向
右切入慢車道時,很快就在慢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
所受前開傷害,確係被告駕車沿臺中港路快車道往沙鹿方向
行駛,向右切入該路慢車道時,旋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慢
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此為本院
9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當時,係於肇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
快車道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時旋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所致。
Ⅱ、又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V5-3852號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HH5-04
7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12日臺中縣區940434案鑑定意見書一
份附卷可佐。
Ⅲ、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被告)自述行駛
臺中港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至使B車(原告)行駛臺中港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發現後
反應不及追撞A車,B車再失控撞擊路邊電桿肇事;A車駕駛
人將B車駕駛人送臺中縣沙鹿光田醫院救治。」等語;於該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於行駛臺中港路東向西方向至肇事路段時係【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肇事。
Ⅳ、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已移動,而依被告自承繪製原告機車倒
地時之刮地痕跡係於快車道駛入慢車道之缺口內,顯然被告
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時,應立即與
原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擦撞,應非原告所抗辯稱係渠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直行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自後追撞。
Ⅴ、依據上開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
肇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駛入慢車
道後旋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非被告抗辯之變換
車道駛入慢車道直行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
Ⅵ、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於前開時、地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與原告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違前開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有據。
Ⅶ、另原告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俾以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顯亦違前開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Ⅷ、從而,本院綜合認定兩造行車狀況、及過失程度等相關因素
,認原告、被告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即被告應付
70%之肇事責任。
二、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
⑵、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之:
①、醫療費11774元:
此已有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醫療單據計16(分別於95年4
月25日、95年6月7日、95年7月5日提出)購買醫療用品收據
2紙(95年6月7日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95年7月5日
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主張應認與事實相符
。
②、接送費用4000元(即由臺中縣霧峰鄉搭計程車至光田醫院診
療往返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林燕玉自營計程車行」出示之估價單(95年
6月7日提出)為憑,且原告主張之94年5月18日、94年4月17
日、94年4月20日、94年3月14日之三日至光田醫院診療核與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確有診療紀錄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95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主張應認
與事實相符。
③、機車修繕費部分:
Ⅰ、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車執照1紙可憑(95年6月7日提出)。
Ⅱ、原告主張機車修繕費為零件27200元、工資5000元,並提出
新日陽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據。原告則主張修
繕費為27200元,其中已包含5000元工資等語。本院認依據
原告提出由新日陽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修繕金額記載
為27200元,估價單上之工資5000元部分應由另一人自行填
上,筆跡顯不相同,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繕單內27
200元內之5000元為工資一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27200元
為零件、5000元為工資應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繕,工
資為5000元、零件為22200元。
Ⅲ、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依卷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89年11月13日,至事故發生時間
94年3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22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Ⅳ、是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22日,超過
耐用年數1年2月又22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910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10計算,即為2220元(22200X1/10=2220)。
Ⅴ、加上工資50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220元。(
計算式:2220+5000=7220元)
④、看護費用:
Ⅰ、「.....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查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
,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惟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之看護損害,而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8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需受照護計7.5日,每日200
0元計1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無需他人照護仍可自由
行動等語,本院認被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內確有於94年5月18日、94年4月17日、94年4月20
日、94年3月14日之三日至光田醫院診療,是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7.5日中之4日應屬可採,每日以2000元計亦屬相當,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8000元(4X2000元=8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⑤、安全帽1000元部分:
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原告主
張伊因騎乘機車車禍受傷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95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⑥、手錶3000元、相機10000元、手機5000元、眼鏡5000元等4項
部分:
此4項物品損害賠償之主張,僅為原告之單一陳述,並未提
出任何損害證明以供參佐,或提出該損害物品以資證明確有
其事,且原告所提出所謂之【購入證明】係於95年4月13日
始行開立,並非原始購入單據,更僅簡單書寫購入眼鏡、手
機、相機等物品,縱有購入是否為原告親自購入,亦有疑義
,是原告主張上開4項物品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物
品於本件車禍中損害,是此4項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⑦、衣服鞋子部分
原告主張該日所穿著之衣服鞋子合計價格為5000元,雖一般
人必會穿著衣服外出,是原告當日確有穿著衣服鞋子之情應
可採信,惟該衣服鞋子之價格為何原告則無法舉證證明,且
未將該受損之衣服鞋子提出,是原告主張伊衣服鞋子受有50
00元之損害難為證明;惟被告於答辯狀內已承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中之2500元為屬真正,是原告就此2500元部分之主張應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臉部
外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參,又原告現為弘光技術
學院在學學生,且本院函光田醫院稱「原告因顏面外傷,於
94年3月5日執行縫合手續,最近1次門診時間為95年4月17日
。」,此有該院95年7月21日(95)光醫事字第9500470號函
1紙可參,顯見原告確有顏面受損,而原告年僅20歲上下,
其顏面外觀顯有造成外傷後留有疤痕、或其他需以手術進行
整容之可能,對於原告身心傷害不可謂不鉅,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請求之30萬元雖屬過高,應以15
萬元為適當。
三、⑴、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84494元。
計算式:11774+4000+7220+8000+1000+2500+150000=184494
元。
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10責任,原告應負310之責
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為129145.8元)。
四、⑴、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茲查,原告對被告有129146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由竣悅汽車事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單估價單,零件部分為27400元、工
資9800元。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依卷附之被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82年9月24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3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5月
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Ⅳ、是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5月又11日,超過
耐用年數8年5月又11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910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10計算,即為2740元(27400X1/10=2740)。
Ⅴ、加上工資9800元,被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540元。(
計算式:9800+2740=12540元)
⑶、①、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2540元。
③、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10責任,被告應負710之責任
,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而被告主張對其原告有376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事實為原
告所不否認,故可信為實在。兩造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屆
清償期,且二者同屬金錢之債,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故被告以前述運費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合法。原告對被告之
3762元損害債權債權經抵銷後,即歸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
⑸、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非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且二者同屬金錢之債,兩造又無不得
抵銷之特約,故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應屬合法。原告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5384元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125384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
84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