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桃園縣埔頂段水碓小
段28號建物(下稱A建物)為其所有,而該建物與同段34號
建物(下稱B建物)係屬同一,則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B建物
時,即等同查封到其所有之A建物,故其訴請本院將上開查
封執行程序撤銷等情。查該案經本院以68年度執字第165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迄至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B建物上仍
有查封登記存在,有桃園縣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仍未執行程序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應就其訴有無理由為實
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B建物,然
該次查封之標的物應為其所有之A建物,蓋因上開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係坐落於桃園縣埔頂段水碓小段345地號土地上,
而該土地上除了A建物外,已無其他建物存在,足認被告聲
請本院執行查封之標的物為A建物,且A與B建物係屬同一,
因A建物為其所有,而非屬於被告之債務人所有,故上述查
封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
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埔頂段水碓
小段345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即B建物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A建物與B建物並不相同,伊當時聲請查封係B建
物,原告所有為A建物,故原告請求撤銷查封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B建物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B與A建物係
屬同一,而A建物為其所有,非屬於被告之債務人所有,
故上述查封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二)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系爭地政事
務所)函查A建物與B建物是否相同,經系爭地政事務所
於95年5月24日以 楊地登 字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
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其坐落位置不同,非屬同一建物
等語,另參以被告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物
平面圖觀之,B建物與A建物在外觀形狀上顯不相同,原告
對於兩棟建物係屬同一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且卷內關於A建物之桃園縣建物登記謄本上亦
未有查封登記之標示,是原告主張A與B建物為同一,且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查封B建物程序時,即等同查封A建
物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內容觀之,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必有足以排除就特定物品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否則,如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得遽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僅有B建物,而不及於A建物,且
兩棟建物並不相同,已見前述,而原告對於B建物為其所
有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既非B建物之所有權
人,自不得認為有足以排除對B建物所實施查封執行程序
之權利,又A建物既未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執行程
序,則原告請求撤銷A建物部分之查封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埔頂段水碓小段345地
號土地上之A建物即B建物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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