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戊○○○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嗣其將名稱改為「戊○○○空調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證上述2家公司係
屬同一,又原告名稱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經核與法亦無相
違,故前揭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
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而原告曾就其中
2,002,365元之債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東茂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民國93年9月14日桃院興執92年執
助梅字第5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嗣被
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乃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確認東
茂公司對被告有333,900元之債權存在,復因其對被告負有
610,000元之債務,故兩造於93年5月10日就前揭債權債務
關係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待「育成高
中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育成高中工程)及「馬公機場
民航站區擴建工程第EC01標第1期水電工程-停車場系統設
備等工程」(下稱馬公機場工程)保固期滿,經保固事由結
算被告得返還東茂公司之保固金,扣除前述原告所欠被告之
610,000元債務後,餘款於被告收到法院核發之轉給命令(
即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與其,然上開2項工程之保固期間
已分別於93年1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屆滿,而東茂公司就
上開2項工程可向被告領回之保固金分別為333,900元及70
1,473元,在扣抵原告欠被告之610,000元債務後,尚有餘
額425,373元(333,900+701,473-610,000=425,373),然
被告在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將上述保固金餘額給付與其,
故其於94年4月20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425,
373元。
二、被告則以:馬公機場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生眾多保固事由,
復因東茂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困難而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被告
乃委請訴外人寰亞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執行馬公機場
工程保固事由之缺失改善,該保固期間所生之修復費用計有
438,335元,此修復費用自應由東茂公司給付與伊之保固金
中予以扣抵,經扣抵後之保固金餘額為263,138元(701,47
3-438,335=263,138),是東茂公司就上述2項工程得向
被告請求之保固金合計有597,038元(263,138+333,900=59
7,038),又伊對原告有610,000元之債權,經依系爭同意
書相互扣抵後,原告對伊已無任何款項得以請求,其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東茂公司積欠其8,000,000元,而原告曾就其中
2,002,365元之債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東茂公司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嗣被告對
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乃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確認東
茂公司對被告有333,900元之債權存在,復因其對被告負
有610,000元之債務,故兩造於93年5月10日就前揭債權
債務關係簽訂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待育成高中工程及馬
公機場工程保固期滿,經保固事由結算被告得返還東茂公
司之保固金,扣除前述原告所欠被告之610,000元債務後
,餘款於被告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執行
命令)後給付與其,然上開2項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分別於
93年1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屆滿,而東茂公司就上開2
項工程交付與被告之保固金則分別為333,900元及701,47
3元,在扣抵其欠被告之610,000元債務後,尚有餘額42
5,373元(333,900+701,473-610,000=425,373),嗣被
告在收到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將上述餘額給付與其,故其於
94年4月20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同意書第3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於育成高
中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及馬公機場民航站區擴建工程第EC01
標第1期水電工程-停車場系統設備等工程保固期滿,經
保固事由結算得返還東茂公司之保固金,於第1項之金額
(指原告欠被告之610,000元債務)經乙方抵償甲方之債
務後,所餘之餘款於乙方收到法院核發之轉給命令(即系
爭執行命令)後依法支付之等語,又被告與東茂公司就育
成高中工程及馬公機場工程完成後關於保固期限及如何扣
抵或返還保固金等相關事宜,均已在上開2項工程之工程
合約中明文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同意書第3項
後段所謂「保固事由結算得返還東茂公司之保固金」之前
提要件及計算方式,即應以上開2項工程之工程合約為判
斷基準。
(三)原告復主張依被告與東茂公司簽訂之馬公機場工程之工程
合約第16條後段約定,有關該合約之事項或於保固期間,
被告應按合約書地址,以雙掛號通知東茂公司後,自被告
發信日起算,逾5天而東茂公司仍未履行者,被告始得自
行或發包修繕之,且得逕自保固金扣抵,因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伊在歷次保固事由發生後,均有依約對東茂公司發上
述通知,故被告不得自東茂公司給付之保固金中扣抵修復
費用等語,惟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合約中並未言明每次發生
保固事由時均應通知東茂公司云云。查被告既與東茂公司
約定被告得自行或發包修繕之情形,係以被告用雙掛號通
知東茂公司後,自被告發信日起算,逾5天而東茂公司仍
未履行為要件,顯見雙方在簽約時均認為東茂公司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且渠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故被告
倘未先行通知東茂公司是否修補保固事由之缺失,即不容
被告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承此意旨,則在馬公機場工程之
保固期間內(自該項工程於91年7月31日驗收完成之日起
至9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理應於歷次保固事由發生後
,均要先行通知東茂公司是否要派員修補該項缺失,是被
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伊
曾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4月25日向東茂公司發函要求渠
履行保固責任,然東茂公司並未置理云云,業經原告所否
認。查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固有提出(92)興工工字第00
1號及(92)興工馬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伊已將上開2件信函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東茂公司
,單憑上開2件信函仍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對東
茂公司之通知。此外,依上開2件信函之內容所示,其上
均未載明要求東茂公司修復之缺失事由為何,則難以認定
原告所稱其於92年6月以後委請寰亞公司修繕之事項與上
開2件信函有何關聯性,是上開2件信函不足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抗辯東茂公司於91年5月間業經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認渠已無能力履行保固責任,故伊
無庸先行對渠發通知即得自行或發包修繕云云,惟查,縱
認被告所述東茂公司在經營上發生財務困難乙節屬實,然
因上開工程合約中並未載明東茂公司須自行派員修繕保固
事由之缺失,則東茂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並不當然免除被
告對渠之通知義務。況倘若東茂公司曾將渠向被告承包之
工程轉包與第三人,東茂公司即得在收到原告之通知後,
再行要求該第三人履行保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在委請寰亞公司執行
保固事由之缺失改善前已依約以雙掛號信件通知東茂公司
履行保固責任,則伊自不得要求將伊須給付與寰亞公司之
修繕費用自東茂公司給付與伊之保固金中扣抵,是被告所
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5,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