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方之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振翼林烈群辛志鴻周筱芬 、B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3年3月17日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係主張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102年9月11日開庭,證人證述真意與筆錄有不符,雖當庭業經原告(即聲請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但經調開庭筆錄查閱,發覺筆錄上無更正亦無註記任何異議之記載,顯與法規定不符,筆錄記載與證人證詞真意不符,後續更遭被告於答辯狀中故意誤引筆錄之瑕,且藉之而曲解攻擊用,為發掘證人證詞之真意,防止筆錄遭誤用,確保原告及證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
102年9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二)惟經本院以103年3月27日新北院清民麟字103年度聲字第84號函請聲請人提出在場人之同意書,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如爭執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要件有違,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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