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培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培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參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參拾玖點參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之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1.1400公克,鑑驗取樣共0.001
9公克,驗餘淨重共1.13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39.3640公克,鑑驗取樣共0.0006公克,驗餘淨重共39.3634公克,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驗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6至9行「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約1.1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重約39.755公克)及其他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物」補充及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其所有用以秤各該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本署101年度偵字第777號」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77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培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鄭培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㈠部分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20日,與上開㈡至㈣部分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頁編號2至3,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2至3項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至2頁編號2至8,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5至7項部分),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7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涉,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告鄭培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培勝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之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約1.1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重約39.755公克)及其他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物,但鄭培勝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暨本股依職權簽分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培勝迭於警詢、偵查及│ 伊坦言 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之安非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命係伊持有之事實。│││字第60號案件中之部分自白。││││││├───┼─────────────┼────────────────┤│二、│證人 高文信 、 邱奕德 、 楊介禎 │上址係被告住處,並為警查獲上開毒│││、 文昌國 、 徐清泉 等於警詢或│品及被告涉案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指認││││之檔案照片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等。││├───┼─────────────┼────────────────┤│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分係第1級毒品海│││心毒品鑑定書1份。│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本署101年度偵字第777號、臺│被告持有上開遭警查獲之毒品,雖不│││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構成販賣或轉讓之事實,但持有上開│││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品未有任何刑事判決之事實。│││度上訴字第2007號案卷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執行│││字第525號判決書1份。│搜索時,趁隙逃脫,並未有採尿送驗││││之情形,則其雖於101年3月5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5號2樓處所查獲時,採尿送驗後,││││呈第1級、第2級毒品陽性反應,並經││││判決確定,尚難據以反推被告在10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亦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情事,更無以之││││後之驗尿報告即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近20天之前之本件持││││有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法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