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述前按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許志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條件履行未完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
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71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