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雪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雪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雪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到署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託詞:其所竊取之物價值39元,卻判決應繳納公庫1萬元,不是只要賠10倍就好?更何況飲料當時已放回櫃台上,其年事已高,孤苦無依,決心改過等語,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1萬元,於102年7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7日、103年2月24日發函,分別向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前至該署執行科繳納上開款項,該等函件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6日、103年3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O派出所,業經合法送達等情,亦有該署通知5件、送達證書10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已盡責通知受刑人,使其有充分時間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除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具狀陳稱:罰1萬元過高,伊手腕開刀花費36萬元,現右膝蓋疼痛不堪,醫院說作人工關節要40萬元等語外,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且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竊盜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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