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折斷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永發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2日出所,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⑤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分別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度簡字第68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⑩至⑫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⑮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⑯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確定,上開⑬至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水門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原街口因車速過快遭警攔查盤檢,吳永發於上揭犯罪未被發覺前,除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交出其所有並置於所穿著外套右邊口袋內之原放置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折斷),再於同日6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第83頁至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扣得為被告所有,原置放海洛因之已折斷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係自該針筒內取出已凝固之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可佐。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是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2日出所,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有經伊本人同意,檢視伊及伊隨身物品,在盤查的過程中,警察有詢問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伊自知做錯事,便主動從外套右口袋內,主動取出1支被伊折斷已使用過海洛因針筒交給警察,並當場向警察坦承有使用過海洛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亦記載:警方經被告本人同意檢視隨身物品時,其主動自外套右口袋內取出已注射過海洛因針筒1支交給警方,當場並坦承持有、注射過海洛因毒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因被告車速過快攔查被告之際,尚難認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應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衡酌前開各情,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與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扣案之已折斷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作其施
用海洛因之放置處,雖經鑑定後已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仍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