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楊弘
劉金坤錢達威羅國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楊弘、劉金坤、錢達威、羅國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記帳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每人分牌張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6張」及末行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撲克牌1副(共65張)、記帳單1張及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70元」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楊弘、劉金坤、錢達威、羅國祐4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記帳單1張及現金27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 簡楊弘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金坤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達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國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簡楊宏 、劉金坤、錢達威及羅國祐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一元堂美食茶館」內,以劉金坤所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分牌13張,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餘依照手中剩餘所持牌數計算,若未脫手之牌為10張以內,每張牌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若超過10張以上,每張牌須給付贏家2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2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楊宏、劉金坤及羅國祐於警詢及偵查中、錢達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賭具及賭資照片2張現場圖1張扣案足稽,是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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