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2年9月6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交簡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於103年2月6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乃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廷凱之住所地,係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8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要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9月6日,另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7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2月6日判決確定(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亦足認定。
㈢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今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偶發犯,且尚未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竊盜罪,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又受刑人之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後案原審參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