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要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98年2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口遭人搶奪),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買受該門號SIM卡。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SI
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98年2月17日12時30分
0秒起至同年3月11日18時5分54秒止,接續以無線通話之方式,盜用前開SIM卡對外通信,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前揭通話均係乙○○本人所使用,進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總計盜撥金額達1萬1102.75元。嗣因乙○○接獲電話費帳單後發現異常,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買受上述SIM卡,並於上開期間內使用該SIM卡撥打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該SIM卡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向伊兜售,「阿文」稱有人要出國欲出售其SIM卡,伊問「阿文」該SIM卡能否撥打,「阿文」說可打到停話為止,伊不知該SIM卡為贓物,無故買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之咖啡色大背包1只(內裝有前開SIM卡併同2支手機、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現金2000元及證件等),於98年2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遭某不詳之人搶奪。又被告嗣於該SIM卡遭搶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買受該SIM卡,且被告買受後,自98年2月17日12時30分0秒起至同年3月11日18時5分54秒止,多次以無線通話之方式,使用該SIM卡對外通信,總計話費金額為1萬1102.7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通話對象 謝俊輝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補印通話明細單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持證件向電信公司或特約經銷商(即通訊行)辦理,且除預付卡外,應依使用之次數、時間按約繳交通話費用,已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被告所辯以1000元之低價,在非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之地點,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門號SIM卡,並得於停話前任意撥打,無限制使用,不需再繳交任何費用之買受情節,核與前述申辦、使用門號之常情多所違背,被告豈有不加懷疑之可能?此由其特意詢問「阿文」該SIM卡能否撥打一情亦可得證。
又被告既稱「阿文」有告知該SIM卡可撥打至停話為止云云,可見被告買受時已知悉該SIM卡必遭停話,循此而論,果被告有意合法購買SIM卡使用,焉有故買必遭停用之
SIM卡之理?反之,其明知該SIM卡必遭停卡,卻仍以低價買進,主觀上當有預見「阿文」並無合法使用、出售該
SIM卡之權源。參以被告使用該SIM卡期間僅短短23日,通話次數竟累計475次,通話費用並高達1萬1102.75元(平均每日通話20.6次,通話費用482.69元),有前揭補印通話明細單2份附卷可按,顯見其買受後乃極為頻繁地撥打使用,益徵其向「阿文」買受該SIM卡之際,對於該
SIM卡來源之不法應有所預見,始於取得後,逕自任意、大量撥打使用,以期乘機獲取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縱其對於前開SIM卡原屬何人所有、於何時、何地遭搶奪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仍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使用上開SIM卡而對外通信聯絡。職是,被告所辯不知贓物云云,誠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2月17日12時30分0秒起至同年3月11日18時5分54秒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繳話費之利益,任意買受他人出售之贓物,嗣並持以盜撥電信,所為確屬不該,又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次數與所得之不法利益堪稱至鉅,對電信公司造成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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