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14,000元,而聲請人任職的工廠已於97年9月底停業,聲請人僅獲得101,000元之資遣費,迨於97年12月間始由新竹縣政府派到國小工作7個月,每月薪資雖有22,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達36,287元左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方面給予之協商方案為每個月繳納1,000元左右,因其他債權人未併列入協商,無法解決聲請人困窘之狀況,最終未能協商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永豐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於97年9月2日認定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本件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計有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算至98年2月12日止,其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為91,056元;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為92,689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應為花旗銀行而非永豐銀行之事實,則聲請人以書面逕向非最大債權銀行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已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其逕行聲請更生,即不備其他要件,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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